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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再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等事件,不服附表 1、 2、 3所載之本府訴願決定書及附表 4所載
之本府(會)函文,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附表 1、 3、 4所載部分,再審不受理;附表 2所載部分,再審駁回。
事 實
緣再審申請人不服附表 1、 2、 3載之本府訴願決定書(事實均詳如後附訴願決定書)
及附表 4載之本府(會)函文,於94年10月18日向本府申請再審,10月28日補充再審理由。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 106條第 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 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
二、關於附表 1、 3、 4所載部分:
(一)卷查附表 1所載本府訴願決定書係分別於94年 6月27日及94年 6月30日送達,此有訴願
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該等訴願決定應分別於94年 8月27日及94年 8月
30日即告確定,再審申請人對該等訴願決定遲至94年10月18日始向本府申請再審,依訴
願法第97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顯已逾申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是該部分之再審申
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
,應不受理。
(二)次查,再審程序為89年 7月 1日施行之訴願法新增之特別救濟程序,在法律無明文對再
審決定得依再審程序再申請再審時,訴願人對再審決定應不得申請再審。附表 3所載本
府訴願決定書,係再審決定,再審申請人對此等再審決定申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前揭行
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應不受理。
(三)復查,附表 4所載本府(會)函文,不論其係因訴願決定尚未確定,而將再審申請人之
再審申請書移還再審申請人,或係移轉再審申請人之申請書件於有權管轄機關,核其性
質,均非訴願決定。再審申請人對此等函文遽行申請再審為不合法,依前揭行政院及各
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規定,亦應不受理。
三、關附表2所載部分:
(一)本件申請再審及補充理由略以:
貴府訴願決定及函文違憲、違法,故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
定申請再審。
(二)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提起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限。本件再審申請人對附表 2所載本府94年 8月11日府訴字第 09414401300號訴願決定
書,僅空言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卻未就
上開訴願決定究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等情事,具體指
摘,以實其說。是該部分之再審申請,顯無理由,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
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附表 1:
┌─┬──────────────────────────┐
│1 │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 │
│ │94.6.23 府訴字第 094130944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訴│
│ │願駁回」 │
│ │送達日期:94.6.27 │
├─┼──────────────────────────┤
│2 │房屋稅事件 │
│ │94.6.24 府訴字第 094144382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訴│
│ │願駁回」 │
│ │送達日期:94.6.30 │
└─┴──────────────────────────┘
附表 2:
┌─┬──────────────────────────┐
│1 │房屋稅事件 │
│ │94.8.11 府訴字第 094144013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訴│
│ │願不受理」 │
└─┴──────────────────────────┘
附表 3:
┌─┬──────────────────────────┐
│1 │因公寓大廈管理事件 │
│ │94.9.9府再訴字第 094210514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再│
│ │審不受理」 │
├─┼──────────────────────────┤
│2 │因房屋稅事件 │
│ │94.10.5 府再訴字第 094261951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駁回」 │
├─┼──────────────────────────┤
│3 │因稅捐保全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2000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不受理」 │
├─┼──────────────────────────┤
│4 │因稅捐保全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1983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駁回」 │
├─┼──────────────────────────┤
│5 │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1985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駁回」 │
├─┼──────────────────────────┤
│6 │因93年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1998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駁回」 │
├─┼──────────────────────────┤
│7 │因房屋稅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1993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駁回」 │
├─┼──────────────────────────┤
│8 │因更正房屋現值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1972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不受理」 │
├─┼──────────────────────────┤
│9 │因地價稅事件 │
│ │94.10.6 府再訴字第 09426197100號訴願決定書 主文:「│
│ │再審不受理」 │
└─┴──────────────────────────┘
附表4:
┌─┬──────────────────────────┐
│1 │94.8.24 府訴字第 09421053800號函 │
├─┼──────────────────────────┤
│2 │94.8.25 府訴字第 09421054800號函 │
├─┼──────────────────────────┤
│3 │94.8.24 府訴字第 09421053900號函 │
├─┼──────────────────────────┤
│4 │94.8.29 府訴字第 09421056800號函 │
├─┼──────────────────────────┤
│5 │94.8.29 府訴字第 09421056700號函 │
├─┼──────────────────────────┤
│6 │94.7.29 府訴字第 09419433300號函 │
├─┼──────────────────────────┤
│7 │94.7.29 府訴字第 09419433400號函 │
├─┼──────────────────────────┤
│8 │94.7.29 府訴字第 09419433500號函 │
├─┼──────────────────────────┤
│9 │94.7.27 府訴字第 09419429100號函 │
├─┼──────────────────────────┤
│10│94.7.27 府訴字第 09419429200號函 │
├─┼──────────────────────────┤
│11│94.7.28 府訴字第 09419432200號函 │
├─┼──────────────────────────┤
│12│94.9.9府訴字第 09422451200號函 │
├─┼──────────────────────────┤
│13│94.7.29 府訴字第 09419433600號函 │
├─┼──────────────────────────┤
│14│94.8.26 府訴字第 09421055400號函 │
├─┼──────────────────────────┤
│15│94.5.24 北市訴(孝)字第 09430456000號函 │
├─┼──────────────────────────┤
│16│94.9.15 北市訴(卯)字第 09430826700號函 │
├─┼──────────────────────────┤
│17│94.9.15 北市訴(庚)字第 09430850300號函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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