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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一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478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3年 3月22日訂約出售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分四
      分之三(地上建物:本市○路○○段○○號○○、○○、○○樓),同年 3月31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報該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案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地上建物 2樓房屋四分之三部分,於出售前 1年內(92年3月2
       2日至93年 3月21日)作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辦公室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3年 4
      月15日北市稽大同增字第 09360128400號函核定該部分所占土地面積23.44平方公尺按
      一般用地稅率,其餘70.31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1,333,431 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 9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16886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3年10月1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
      本府以93年12月 9日府訴字第09325352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9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3632109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4月 7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7月29日府訴字第 094152223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4784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該
      復查決定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8日第 3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行為時第33條第 1項規定
      :「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左列規定: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ㄧ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
      十。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
      分之ㄧ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
      五十。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
      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 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六十。
      」第3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
      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
      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財政部75年 6月25日臺財稅第 7553304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原供營業用之土地
      ,其無供營業使用以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為認定原則。惟為維護納稅
      義務人權益,並兼顧實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1.原供營
      業用之土地,雖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地址變更登記,但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但該
      管稅捐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2.原供營業用之土地,該營利事業經依法申請註銷或變更
      地址登記,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地址確無營業者。3.原供營業
      用之土地,其地上房屋實際上使用情形已變更,經由房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
      定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稽徵機關查明核准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且查明無出租情
      事者。4.當事人提出其他確切證明使稽徵機關足資認定其出售前 1年內未曾出租或供營
      業用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2年12月 8日夫妻贈與移轉取得房屋、土地,於申報契稅時已先勾選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當時已過 9月22日之申報期限,故92年度地價稅仍以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惟93年度即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以未修正之92年度地價稅課
      稅明細、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作為自用住宅用地土地增值稅之核課依據,於土地稅法
      第34條中並無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並無任何新事證即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實
      為不當之行政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二)訴願人曾提示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並說明照片中之桌椅設施為90年公司、工
      廠全面電腦自動化遷移後所遺留下來,足證系爭房屋全部為住家、書房使用,且於出售
      前 1年內並無出租、無營業,是全部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三)又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用電種類於93年 7月 5日由營業用變更為營業用及用電量等理
      由維持原核定。查用電種類並不能代表該房舍有無作營業使用之證明;實際上即有部分
      住家實為住宅使用,卻因建商申請工業用電或營業用電錶,住戶未申請變更而延續使用
      之情形。再者,電錶稽查員業務過量,未按月到場抄錶,而以前期用量粗估概推計費,
      待次期到場抄錶後再行計費,時而有之。訴願人另行調閱同號○○樓經核定為自用住宅
      房屋之用電紀錄比對,其用電度數與系爭房屋用度數相近,甚至有較多之情形,更可證
      明其確為自用住宅無誤。原處分機關僅提供 2樓之用電資料,而未與○○樓之用電資料
      比對實妄下定論。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 7月29日府訴字第 09415222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
      ,稽徵程序中,除訴願人應盡協力義務,原處分機關亦應依職權調查,運用一切闡明事
      實所必要,以及可獲致之資料,以符合實質課稅之原則。本件訴願人於房屋使用有變更
      時,雖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報房屋供自住使用,然於救濟程序中
      ,訴願人提出照片及公司遷移等事證,已盡必要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所
      提事證為進一步之調查,且前於93年 4月 6日之勘查亦未有採證照片,即以訴願人前未
      依法申報變更使用,及所提事證不足為事實之證明,認定部分系爭土地出售前1 年內為
      營業用,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即有未洽。而經本府撤銷原處分,令原處
      分機關重新就系爭土地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再為詳查,原處分機關仍未提出查證之結果
      ,僅持前次理由續予維持原處分,則所為處分自難昭信服。是原處分機關仍應就本府前
      次訴願決定所質疑待查明事項,即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之使用狀態究竟如何,是否
      確有營業之事實再為詳查並提出查證後之具體結果。……」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後仍維持原核定,其所持理由依其復查決定書理由記載略以:「…
      …二、本案經本處就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意旨重新審理結果,……經查系爭房屋用電種類
      原係營業用,自93年 7月 5日始變更為非營業用。次查用電度數,92年 2月至93年 6月
      間各期之用電量為1809、1807、2854、4165、4451、3293、2281、2129、2236度,93年
       8月起用電度數則降至1256、3379(夏季用電尖峰期)、1036、848 、 848度,與前揭
      用電種類於93年 7月 5日由營業用變更為非營業用之時間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房屋出
      售前 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出售前 1年內曾
      供營業使用,而核定系爭土地面積23.44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其餘70.31 平方公
      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非無據。
    五、惟查,稽徵程序中,原處分機關亦應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辦理,對於訴願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本件原處分機關為重為復查決定,由大同分處以94年 8月
      3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460884200 號函詢○○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有關系爭
      房屋之用電資料,並依其查得訴願人系爭房屋 2樓於92年 2月至93年 6月間用電種類為
      營業用,各期之用電量分別為1809、1807、2854、4165、4451、3293、2281、2129及22
      36度,即逕行認定系爭房屋出售前 1年內有供營業使用情事;按用電量與是否營業用無
      必然關聯,查卷內相同資料系爭房屋○○樓非營業用電同期之用電量為1552、2018、23
      99、4399、5049、1965、2094、1860及2200度,二者用電度數相近,甚至後者有較前者
      用電量多之情形略而不提,則此有利於訴願人部分之事證,未予注意,即有未洽。又本
      件業經本府以93年12月 9日府訴字第09325352800 號及94年 7月29日府訴字第 0941522
      230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令原處分機關重新就系爭土地上房屋是否確有營業之事實
      再為詳查,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查證之結果且事證欠缺明確,所為處分自難昭信服。是
      原處分機關仍應查明系爭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其地上房屋之使用狀態究竟如何,是否確
      有營業之事實?再為詳查。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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