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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四七六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445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補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
    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課稅面積: 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在案。嗣訴
    願人於93年 8月 2日立約出售系爭土地予案外人○○○,同時向該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同年 9月 7日辦竣移轉登記。惟本府地政處
    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地測字第 09430054000號函通知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中北分處略以,因系爭土地67年間重測時原圖整理有誤,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 148平方公尺
    。該分處遂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4902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更正後持有面
    積增加 3.4平方公尺部分,補徵出售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以下同
    )26,290元及89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共計 9,9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 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445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決定書於94年10月2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
      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
      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
      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
      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
      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
      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
      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
      ,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土地稅法第 1條規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69年 5月10日臺財稅第 33756號函釋:「主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因地政機
      關施行地籍測量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之疏失,導致面積錯誤,如此
      項面積業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嗣後經地政機關依法核准更正登記,稅捐機關在
      接獲地政機關更正資料後,應准予重新核算土地稅,其有多繳或少繳情事者,亦應依法
      退補。說明:二、......。至因地政機關施測時,由於測量、計算、抄錄等作業技術上
      之疏失導致面積錯誤,雖經稅捐機關據以核課土地稅;惟嗣後經原施測地政機關依土地
      法第69條規定更正原登記面積,並函請原課稅之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基於行政機關間之
      相互配合與便民原則,稅捐機關自應本於職權,予以重新核算應納稅額,其有多繳或少
      繳稅款者,自亦應依法退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財政部69年 5月10日臺財稅第 33756號函釋係以便民原則,為退還一方多繳之稅額而補
      徵另一方少繳稅額。縱使該解釋函得作為地價稅補徵之爭議,亦不得擴張其解釋範圍至
      土地增值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為房地買賣之重要成本,事先核課應納稅
      額及補徵遲納稅額之目的,係維護房屋買賣之安全性及確定性,乃大眾認知之最後核課
      關卡。若房地買賣過戶後仍得補徵因政府部門之行政疏失所造成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
      ,房地買賣之秩序豈不大亂。又土地面積為房地買賣價格之重要依據,依土地法第68條
      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登記之面積為 131平方公尺,訴願人於
      61年 8月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嗣於93年 8月 2日立約出售該土地並申請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於93年 9月 7日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竣移
      轉登記。惟經本府地政處以94年 3月 7日北市地測字第 09430054000號函通知本市中山
      地政事務所略以:「......說明......二、依67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
      前本市中山區○○段○○地號(重測後改編○○段○○小段 ○○地號)......土地間
      界址係以『樓梯中間』為界,重測成果經公告期滿無異議確定,並移貴所辦竣土地標示
      變更登記。嗣貴所受理○○○女士等二人申辦本市中山區○○街○○號○○樓、○○樓
      陽台補登記時,頃發現○○段○○小段○○地號土地之實地建物寬度與地籍圖上註記寬
      度不符,......函囑本處測量大隊查明,........發現重測當時原圖整理有誤,兩地號
      間地籍線與『樓梯中間』之位置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規定,應予辦理更
      正。嗣該大隊......訂於93年11月30日邀集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召開說明協調會,達成結
      論:『請測量大隊依法辦理地籍線更正。』......」遂更正後系爭土地面積為 148平方
      公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辦理退補稅款,該分處乃以94年 5月27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 0949028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更正後持有面積增加 3.4平方公尺部分,補徵89
      年至93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地價稅 9,900元,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臺北市○○段○○小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
      清冊、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故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核定補徵地價稅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此部分復查之
      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至關於補徵出售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 180號解
      釋:「......關於土地增值稅徵收及土地漲價總數額計算之規定,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
      之利益歸公,......。
      惟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於租稅公平之原則。」準此,
      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而本件更正後系爭土地訴願人持有面
      積增加 3.4平方公尺部分,係在訴願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生,則訴願人是否享有
      該更正後部分之自然漲價利益,不無疑義。是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就系爭土地補徵出售
      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26,290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遞予維持,尚嫌
      率斷。
      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系爭土地出售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另因登記錯誤是否應
      由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核與本案無涉,併予? 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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