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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2.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一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4年 9月21日北市財五
    字第 0943201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0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
      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
      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本府財政局就其經管之臺北縣蘆洲市○○段○○地號臺北市有土地(面積:588.66平
      方公尺),於90年 5月24日辦理公告標租作臨時平面停車場使用,標租範圍為543.29平
      方公尺(扣除既成巷道面積45.37 平方公尺),經訴願人以年租金新臺幣(以下同) 3
      12,000元得標,並於90年 9月11日與本府簽訂「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作臨時平面停車
      場使用租賃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租賃期間自90年 9月12日起至93年 9月11日
      止計 3年。嗣本府財政局派員於91年 3月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架
      設 6個貨櫃屋從事檳榔攤及餐飲店經營,違反上開租賃契約第 2點之約定,乃以91年 3
      月18日北市財五字第 0913067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租賃基地,及應
      依約定將地上物騰空回復原狀。
    三、惟經本府財政局多次催告,訴願人仍未依約履行,本府為維護合法權益,乃委託○○○
      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訴願人及案外人○○○、○○○(即連帶
      保證人)、○○○(即轉租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及無權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案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 8月19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 726號民事判決主文載以:「被告
      ○○○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地號如附圖 D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
      ,與被告○○○(即訴願人)共同將同地號如附圖 C、 D、 E所示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即本府)。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地號如附圖 A所示部
      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
      元,及自民國91年 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1年 9
      月 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訴訟費用由○
      ○○、○○○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由○○○、○○○、○○○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負擔。......」及該院於92年11月1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 726號民事裁定主文
      略以:「上訴駁回。......」並經該院以92年12月1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載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就原告臺北市政府與被告○○○......91年度重訴字第 726號返還土地
      等事件,於民國92年8 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經於92年12月 8日確定。」在案。
    四、嗣本府財政局以93年 1月29日北市財五字第 0933024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4人,依上開判決內容履行,於93年 3月 1日將土地騰空返還,
      並連帶給付使用補償金及利息。訴願人於94年 9月13日,以上開函檢附之繳款單據遺失
      為由,向本府財政局申請補發,經該局以94年 9月21日北市財五字第 09432014700號函
      復訴願人,依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 726號民事確定判決重新核算至94
      年 8月31日止,應繳納使用補償金自91年 4月1 日起至91年 8月31日止為 130,000元、
      91年9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 416,000元、93年11月 1日起至94年 8月31日止為 2
      60,000元,並檢附繳款單 4份,限期於94年10月15日前持向臺北富邦銀行各分行繳納。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財政
      局檢卷答辯到府。
    五、經查本案本府財政局因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給付使用補償金等所生爭執,核屬私法
      事件,前揭本府財政局94年9 月21日北市財五字第09432014700 號函係就此私權關係基
      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如
      有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非行政機關所得處理,自不得循
      訴願程序以謀救濟。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請求續約承租系
      爭市有土地乙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09792
      20號函移由本府財政局辦理,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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