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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21.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四八三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4年 9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
09992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 5日以系爭土地係供作公共
停車場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按千分之
十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 7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
9460827300號函復訴願人,准系爭土地2105.5平方公尺部分自94年起至95年止按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3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供停
車場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應自83年起即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稅額,經
該分處以94年 9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99921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訴願人
不服,於94年 9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土
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
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
....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
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
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
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5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 1項特別稅率計算計徵地價稅
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五、經主管機
關核准設置之加油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為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加油站用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供
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財政部82年 4月21日臺財稅第 821483816號函釋:「有關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及各種稅地
減免之土地,其用地是否符合規定要件之審核,應以申請日為準,至申請日未符合規定
要件者,始依照本部81臺財稅第810763418 號函規定,以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日)
為最後審核基準日。」
83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830042741號函釋:「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
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1
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
,不適用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稅捐之減免,關係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財政部83年臺財稅第 830042741號函
釋並未規定申請減免之期限,且性質又屬行政命令,訴願人未申請減免,應不生失權效
果,且財政部對納稅義務人因不諳法令而依一般稅率申報納稅,其溢繳稅款得申報退還
核釋有案,基於法律平等原則,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屬有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
地非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停車場用地,致訴願人無從依土地稅法第18條及第41條規定,
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有至82年財政部函釋後始可申請;又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始通知訴
願人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足徵上開函釋並無申報期限。是系爭土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
規定按千分之十計徵,但未規定申請期限,原處分機關比附援引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期
限申請,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領有本市81年
6月 4日北市停場登字第 014號停車場登記證(地址載為:臺北市松山區○○○路○○
號),嗣訴願人向本府申請變更停車場負責人、收費標準及年限展延,經本府以93年12
年 1日府交停字第09325982200 號函准予核備,並發給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014─ 1號停
車場登記證,該函說明七並告知訴願人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停車場用地,依土地
稅法第18條相關規定如適用千分之十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符合免徵地價稅者,請土地
所有權人於核准當年 9月22日前,向土地所在稅捐分處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
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同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該分處並以93年12月 6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 09361259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得檢附相關資料向該分處辦理適用優惠稅率。
訴願人遂於94年 7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
稅及退還歷年溢繳稅款,此有上開停車場登記證、本府93年12年 1日府交停字第 09325
982200號函、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3年12月 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1259500 號函及
訴願人94年 7月 5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於接獲訴願人之
申請後,經參酌本府工務局地理資訊 e點通及空照圖等資料,並依據訴願人提供之停車
場配置說明、管理規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核算系爭土地實際供停車場使用之面積
共計 2,105.5平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系爭土地供停車場使用之實際面積21
05.5平方公尺,依首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41條及首揭財政部83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8
30042741號函釋規定,以訴願人自94年 7月 5日始為是項申請,乃以94年 9月 1日北市
稽松山甲字第094609992100號函准自94年起適用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且因本件訴
願人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溢繳稅款之情事,並否准訴願人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
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為都市計畫法規定之停車場用地,致訴願人原無從依土地稅
法第18條及第41條規定,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仍應准予退稅等節。按土地稅
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之
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月22日)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屬得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適用特別稅
率者,其適用程序自應依據前開規定;況首揭財政部83年 2月16日臺財稅第 830042741
號函釋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
亦得適用該特別稅率,係放寬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適用,並非基此即免
除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申請程序,或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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