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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4.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四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願人等 2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2人收到渠等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
地之93年度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於93年11月2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減免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93年12月2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12617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等 2人不
服,於94年 1月31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2
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19471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等 2人,該
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故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 2月15日
北市訴(酉)字第 09430105500號函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因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遲未處理訴願人等 2人之復查申請案,僅由其北投分處以94年 3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 09490227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於地政機關與建管機關查對系爭土地正確界址後,
再行辦理減免事宜。訴願人等 2人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於94年 9月30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 2條第 1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
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
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等 2人因93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核定,於94年 1月31日申請復查,
後於94年 3月24日收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函,告知因地政機關及建管機關對上
揭之建築界址不同,無法量測正確減免面積,需等前開機關查對後,再行辦理減免事宜
,至今已逾 6個月,訴願人等 2人尚無接獲任何訊息。
三、卷查訴願人等 2人就系爭 3筆土地93年地價稅不服,於94年 1月31日提起訴願,案經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以94年 2月 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194710 號函通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及副知訴願人等 2人,該案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改按復查程序辦理,故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 2月15日北市訴(酉)字第 09430105500號函移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依復查程序辦理。
四、復查本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業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282300號函檢送該
處同日期文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訴願人等
2人之復查申請予以駁回。是本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既已於本府訴願決定前就訴願人之
申請為否准之處分,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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