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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一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2
    6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因欠繳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13筆土地87年至90年之地
    價稅稅款及滯納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將相關資料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
    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經該處以92年 9月25日北執忠90年稅執字第 0165101號
    執行命令扣押訴願人對第三人○○藥局之租賃債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435,246元。
    嗣訴願人於93年 6月17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稅捐有誤,不應加徵滯納金為由,認臺北行政執
    行處強制執行交原處分機關收取之48萬元已超過應繳稅款,乃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
    還溢繳之稅款,並請求核發已繳清稅捐之收據,經該分處以93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0579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台端申請退還因欠繳地價稅所加徵之滯納金乙案
    ……說明:……二、依財政部80年11月14日臺財稅第 800403510號函釋:『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之欠稅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於執行中更正應納稅額者,其因逾期繳納期間所應加徵之滯納
    金,應按更正後之稅額加徵。』之規定,所請歉難照辦。……」訴願人復於93年 7月 2日以
    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交原處分機關收取之金額為48萬元,惟原處分機關僅核課36萬元之
    地價稅,已超收12萬元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12萬元,該分處乃以93
    年 7月 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06259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3年 7
    月23日以原處分機關核課訴願人之地價稅款應為36萬元,經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交原處
    分機關收取48萬元,其後雖退還45,181元,惟仍超收74,819元為由,請求原處分機關松山分
    處退還不當得利之74,819元,該分處遂將該案以復查案件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11月18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2208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094020270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原處分機關復以94年 9月1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
    612269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0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94年11月17日補送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0月20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94年 9月14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計向訴願人收取 480,000元,其後雖退還45,181元,仍收取 434,819元,但
      由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3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0579400 號函所附 9份地價
      稅繳款書合計僅 360,000元,故原處分機關顯仍不法多收取74,819元,自應退還予訴願
      人。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 6月23日府訴字第 09402027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三、……惟查
      原處分機關上開復查決定書係以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為駁回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之法律依據,然稅捐稽徵法第35條與本案訴願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係有何關聯?不無可
      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
    五、本件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其理由依復查決定書記載略以,臺北行政
      執行處執行之欠稅金額包括系爭13筆土地87年至90年地價稅款(含滯納金)為 401,949
      元,及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房屋81年房屋稅(含滯納金、教育捐)
      30,362元及91年房屋稅滯納金 2,508元,總計執行欠稅金額為 434,819元,與訴願人主
      張被收取之稅額相同,原處分機關並無溢收稅款之情形,核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
      適用。此有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繳款狀況表、原處分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滯納房
      屋或地價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2紙、銷號狀況查詢畫面、徵銷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自屬有據。
    六、至於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顯不法多收取74,819元,自應退還予訴願人等節。經查訴願
      人提供之地價稅繳款書收據影本分別為87年19,055元、80,076元(含滯納金12,930元)
      、88年57,492元、26,820元、89年60,000元、40,945元(含滯納金13,166元)、90年60
      ,000元、滯納金13,104元及91年滯納金 2,508元等 9紙,共計 360,000元,並未包括臺
      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訴願人欠繳之81年房屋稅額30,362元、90年地價稅額29,638元及88年
      地價稅額14,819元等 3筆稅額,共計74,819元,故原處分機關並無計算錯誤而溢收訴願
      人稅款之情事。是訴願人主張顯有違誤,核不足採。又本件係屬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
      退還溢繳稅款,非屬核定稅捐,原處分機關作成復查決定並予以實體審酌,雖有未當,
      惟其復查仍維持原處分之結果與松山分處所為之否准處分,並無二致。從而,本案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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