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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七六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送 達 代 收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4年 9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1
073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1年10月31日立約信託移轉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 1/8
)及其地上建物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房屋(持分 1/2)予案外人○○○
,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明無欠繳地價稅、田賦及工程受益費後,並依財政部91年 5月 1
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561號令加蓋「信託土地於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提示訴願人。嗣訴願人於93年 6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
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認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乃以93年 7月 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06151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系
爭土地自9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復於94年 9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申請退還92年度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
年 9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1073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1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
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適用本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
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
財政部86年12月18日臺財稅第 861931633號函釋:「有關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
而依信託法第 1條規定,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
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
明文件,憑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
91年 5月 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561號令:「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其土地所
有權依信託法第 1條規定,應移轉與受託人,並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其與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及第34條有關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確供該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自己居住使用之規定及立法意旨,尚有不符。故信託土地,於信託關
係存續中由受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上述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3年 1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818號函釋:「查信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由受
託人持有及移轉時,應無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
用,前經本部91年 5月 1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561號令釋在案;惟土地為信託財產者,
其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如委託人與受益人同屬一人(○○信託),且該地上房屋仍供
委託人本人、配偶、或其直系親屬做住宅使用,與該土地信託目的不相違背者,該委託
人視同土地所有權人,如其他要件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第17條及第34條規定,受託人
持有土地期間或出售土地時,仍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90年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惟於91年11月20日辦理○
○信託,並申請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否准,而以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1年辦理○○信託時,於過戶契稅申請文件上註明以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符合程序規定。另系爭土地受託人為○○○,其地上房
屋有訴願人及○○○之直系親屬○○○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是應退還92年
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且財政部91年 5月 1日臺財稅字第
09141052561號函釋規定信託土地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抵
觸,應當然無效。
四、卷查訴願人於91年10月31日立約信託移轉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地號土地(持分 1
/8)及其地上建物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房屋(持分 1/2)予案外人
○○○,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3
年 6月30日向該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3年 7月 2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 09360615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93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前開事實有信託契約書、地籍資料查詢畫面、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訴願人
93年 6月30日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月22日)提出申
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則訴願人自 93年6月30日始申請系爭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就系爭土
地92年度地價稅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溢繳稅款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
94年 9月2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1073700號函否准訴願人退還系爭土地92年度按一
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於91年辦理○○信託時,即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遭該分處拒絕,且訴願人於過戶契稅申請文件上亦註明以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符合程序規定等節。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檢送之相關卷證資
料,並無訴願人所稱曾為申請,並遭拒絕之資料及紀錄,且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房
屋稅籍表查詢,亦無系爭房屋申報契稅紀錄,按契稅條例第14條之 1規定,本件系爭房
屋之移轉係屬不課徵契稅者,依當時稽徵實務作法,並未依契稅條例第15條規定強制填
具契稅免稅申請書,是本件無申報紀錄並無違反常理之處,則訴願人空言主張業符合申
請程序,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所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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