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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六九二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4年 8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
    01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因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查認該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因消滅,乃以94年 4月1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0555401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4年 4月27日以
    系爭房屋 2樓與 3樓位於同一地號,且均由其父○○○使用為由,申請更正系爭房屋所占土
    地面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之父○○○設籍於本市北投區
    ○○路○○巷○○弄○○號○○樓,並派員於94年 5月31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 2、 3
    樓並未打通使用,乃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仍不服,復於94年 8月10日以系爭房屋未出租
    或供營業使用,且因訴願人之職業需要,每週均須回臺北述職,是系爭房屋係供訴願人自用
    ,另系爭部分土地係供防火巷等公共通道使用,應予免徵地價稅,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
    請更正,該分處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012700號函予以否淮。訴願人仍不
    服,於94年 9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
      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 9條規定:
      「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
      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10條規定:「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
      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地上房屋並無出租及營業情事,訴願人雖設籍於新竹市,惟因職業
      緣故,須兩地使用,該房屋確為自用。又系爭土地中屬公共通道部分應免徵地價稅,系
      爭土地面積為 1,021平方公尺,除建物所占面積 480平方公尺及法定保留空地 320平方
      公尺外,剩餘221 平方公尺為公共通道使用,應予免徵地價稅,並按全部18戶分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門牌號碼:
      本市北投區○○路○○巷○○弄○○號○○樓)自71年 5月16日起至94年 4月15日止,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此有原處分機關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訴願人全
      戶戶籍資料等查詢畫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雖主張未設戶籍,惟於系爭房屋仍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然
      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應有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自
      與上開要件未合。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通道部分應免徵地價稅等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
      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886901號函詢本府工務局,經該局以94年12月13日北市工
      授建字第 094706147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係
      陽明山管理局核發58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 xxx號營造執照)及58工使
      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57工營字第 xxx號營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復按建築法
      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故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既為前揭58工使字第
       xxx號及58工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是原處分機關否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
      免徵地價稅,自屬有據。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4年 8
      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012700號函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更正為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及部分面積免徵地價稅,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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