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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000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3295500號
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等23筆土地,其中17筆土地經原處分
機關文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另文山區○○段○○小段○○、○○、○○、○○、○
○及○○段○○小段○○地號等 6筆持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93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 1,5
16,365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
63295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3632955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
10月 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中已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
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
非投郵日),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11月 2日(星期三)。然訴
願人遲於94年11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
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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