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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26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總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12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
48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房屋,經原處分機關中正
分處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業稅資料作業查核其使用情形,發現該房屋自94年 9月13日
起有訴願人設立營業登記,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本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
條規定,以94年12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482200號函核定自94年 9月起按實際
使用情形核課該房屋之房屋稅,即以供營業用之 368.6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核課。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13日補正訴願書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1月 9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560013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會所有本市○○○路○○
段○○號○○樓之○○、○○樓之○○房屋,因使用情形已變更,經派員現場勘查,按
實際使用情形重新核定房屋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首揭房屋 7樓之16……
自94年9 月起面積 3m2按營業用稅率, 365.6m2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五、本分處94年12月2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90482200號函作廢。」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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