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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697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
    24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2500cc),因滯欠93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
    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仍停放於本市○○路○○段○○巷○○弄內(即○○中學圍牆外)
    ,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3年12月20日11時24分查獲。嗣訴願人於94年 2月 2日
    繳納93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5,210元及滯納金 2,281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逾期未繳納93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道路並經查獲,乃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訴願人92年使用牌照稅額15,210元處 1倍罰鍰計15,200元
    (計至百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
    61240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4年 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10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
      於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
      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
      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
      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
      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
      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
      罰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本(88)年12月 3
      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
      份......」「五、會議結論:(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
      路或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
      又車輛總檢查改為靜態查緝方式,應僅限於路邊停車部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長期停放並未使用,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訴願人已繳納93年全期使用
      牌照稅及加徵百分之十五滯納金 2,281元,原處分機關另處應納稅額 1倍罰鍰,豈非雙
      重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3年使用牌照稅為15,210元,原開徵期間自93年 4月 1日至93
      年 4月30日,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3年 9月 1日重新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3年10
      月19日,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3年11月18日。
      又查訴願人因滯欠93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卻仍使用公共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3年12月20日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臺
      北市汽車使用牌照稅?上更正徵銷檔作業、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
      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長期停放並未使用,並無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且訴願人已繳
      納93年使用牌照稅及滯納金,原處分機關另處罰鍰,為雙重處罰等節。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 款
      及第10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十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逾期未繳納93年使用牌照稅,在滯納期滿後仍經查獲停放本市○○路○○段○○巷
      ○○弄之巷道,自屬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應依同法條第 1項
      規定,除補徵稅額外,並按應納稅額處 1倍罰鍰,並不以「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為要
      件;又訴願人既自承系爭車輛有長期停放該巷道之事實,即屬使用公共道路,且是時系
      爭車輛93年使用牌照稅之滯納期間業已屆滿,自應依前揭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
      定予以處罰,尚不得以事後繳清稅款而冀求免責;另據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5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462090900號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已於94年11月10日以北市稽機乙字第 0
      9481003800號函辦理退還滯納金予訴願人,自無雙重處罰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按93
      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1 倍罰鍰計15,200元,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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