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666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3人因地價稅減免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
    字第 094611834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 3人以其所分別共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目:建
    ,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中山區○○路○○號)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於
    94年 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94年 9月28日派員至現
    場勘查後,發現系爭騎樓走廊土地現供「勝立生活百貨」擺設商品作營業使用,乃以94年 9
    月30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61183400號函復訴願人等 3人因該土地現供「○○百貨」擺設
    商品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3人不
    服,於94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 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
      定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
      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3層以上者,
      減徵四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4條
      規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
      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市中山區○○路○○號騎樓為開放式,主要供行人通行使用,房屋所有權人並無設置
      障礙物,阻絕行人通行之情事。「○○百貨」違規擺設物品,訴願人等 3人認為應就違
      規情況處分違規行為人,如此才符合法理之程序。
    四、卷查訴願人等 3人以系爭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於94年 9月20日
      向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於94年 9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發現系爭騎樓走廊土地現供「○○百貨」擺設商品作營業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南
      分處94年 9月28日土地稅減免表、採證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系爭騎樓走廊
      地既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明係供「○○百貨」擺設商品作營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規定不符,該分處據以否准訴願人等 3人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阻絕行人通行,而係「○○百貨」違規擺設
      物品,應處分違規行為人等云云,按首揭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明定,地價稅之
      納稅義務人原則上為土地所有權人,訴願人等 3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法定
      之納稅義務人,如訴願人等 3人認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為「○○百貨」所占用,係訴願
      人等 3人是否得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由使用人代繳
      系爭土地地價稅之問題。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否准訴願
      人等 3人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