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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04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
9045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欠繳94年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以下同)909,863 元,經原處分機
關文山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904551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士林區
○○段○○小段○○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 09490455101號、第 09490455102號函分別請本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又本件原行政處分書將訴願人欠繳應納稅捐誤植為93年地價稅及94年土地增值稅共
958,330元,原處分機關業以94年11月18日北市稽管甲字第 09462153800號訴願答辯書
更正為「94年期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共計 909,863元」,並通知訴願人在案;另原處分
機關雖未檢送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回執,惟訴願人業於訴願書上載明收受或知悉日期為
「94年10月 2日」,尚無訴願逾期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
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 38474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
全,故該條第 1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
70年 8月25日臺財稅第 37059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
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值,從而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 1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
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
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
處分之保全程序。……」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欠
繳同地段○○、○○、○○、○○、○○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而為禁止處分或移轉
。惟上開欠繳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並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
,提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作為捷運高架穿越及基樁設置,目前無法作其他用途之使
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及內政部87年 6月30日臺內營字第 8772176號函釋,應比照
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
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規定,其第 1項在防止納稅義務人以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或設定扺押權等規避稅捐執行,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凡納稅義務
人依法應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即屬其欠繳應納稅捐,稅捐稽徵機關自得
就其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此乃稅
捐稽徵之保全程序。經查訴願人欠繳土地增值稅及滯納金計909,863 元,此有原處分機
關檢送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總歸戶查詢畫面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就該欠繳稅額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分別通知本市古亭
地政事務所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及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4筆持分土地,現值計 703,274元,不得為移
轉或設定他項權利,洵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欠繳土地增值稅之土地,係以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捷運工程使用,
並經都市計畫變更為交通用地,應比照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等情。經查稅捐
稽徵之保全程序就應納稅捐之稅率及內容並不予審究,是訴願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
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以為救濟,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稅額繳款書繳
納期限屆滿30日內申請復查,是訴願人前述主張,尚非本案審酌之範圍,自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所為稅捐保全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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