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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42774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及地價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461
432700號、94年 9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789900號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9月28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07500號、第 09461207600號、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221200號、94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277500號、94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正
乙字第 09461277600號、94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431100號等 8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461432700號、94年
9 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789900號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 09461221200號、94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277500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07500號、第 094612076
00號、94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77600號及94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
490431100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更正
88年地價稅稅額,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2613569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更正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
88年地價稅稅額乙案……說明……二、旨揭地號土地經查騎樓地已准自88年起減免地價
稅計0.62平(方)公尺,並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89年度訴字
第26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269號判決確定在案,88年地價稅課徵本稅
為78,400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2,231元合計90,631元並無不合。另臺端所有本市○○段
○○小段○○、○○地號土地於89年 4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8900601000號函准自89
年起免徵地價稅,合予敘明。」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審認該函僅係事實之
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乃以93年 6月10日府訴字第09302504300 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
二、訴願人仍未甘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 94年7月29日93年度簡
字第 107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其判決理由略以:「……三、然查,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2年11月27
日北市訴(愛)字第 09230947400號函送被告處理之原告訴願書及補正訴願書中,原告
係主張其所有(坐)○○市○○區○○段○○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應為 5,710元等情,
請求被告更正該年度之地價稅稅額,則被告自應就原告之申請,審認究有無稅捐稽徵法
第17條所指查對更正之情形,惟系爭被告所屬中正分處92年12月12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261356900號函,卻以與本件『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得否查對更正』案無關之本院91
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本院89年度訴字第 261號判決……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269號判決……,作為被告『課徵』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並無不合之理由,仍未
就原告請求『查對更正』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之申請案件作成行政處分,按課稅處分本
身,與申請查對更正稅額,要係二事。本件原告既係申請查對更正稅額,則被告是否准
許,應明確表示其理由及法令依據,被告僅以與本件『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得否查對更
正』案無關之上開裁定、判決,處理原告之上開申請,已有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不備之
違法(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參照),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疏漏。原告雖非以此理
由加以指摘,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已如前述,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爰依該判決撤銷意旨
,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431100號函重為處分,以訴願人提出申請逾
期為由,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河堤段○○小段○○地號土地88年地價
稅。
三、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A18394300892及A18394300893號 2件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8日北市稽管乙
字第 09461432700號函檢送答辯書及原卷 2宗到府,該案並經本府以94年9月23日府訴
字第0942245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四、旋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地下室房屋,以其課稅面積、及稅額
有誤欲申請更正76年至94年房屋稅額為由,分別於94年 8月26日、 9月 6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審認核屬申請案件,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分別以94年 9月15日北市訴(庚)
字第09430850300 號及94年 9月28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08180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
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 9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789900 號及94年10月 6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84700號函請其所屬中正分處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
分別以94年 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07500號及94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
第09461277600 號函否准所請。
五、又訴願人就其所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房屋,以其課稅面積、免稅面積及
稅額有誤,申請更正76年至94年房屋稅額為由,於94年8 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審
認核屬申請案件,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4年 9月15日北市訴(卯)字第 094308267
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 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07600 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復於94年 9月30日再次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
更正上開房屋76年至94年房屋稅額,經該會以94年9 月30日北市訴(孝)字第 0943085
04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77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路○○段○○號房屋,
以其課稅面積、免稅面積及稅額有誤,再次申請更正並退還76至94年溢繳稅款乙案,經
查本分處已於94年 9月28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207600 號函復諒達,請查照。…
…」
六、嗣訴願人於94年 9月12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申請更正稅額,經該會以94年 9月16日
北市訴(丁)字第 094308695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094612212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
○○路○○段○○號、○○號地下室房屋及○○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更正並
退還溢繳稅額乙案,均已規定函復,請查照。……」
七、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461432700號、94年 9月20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461789900號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
9461207500號、第 09461207600號、94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221200號、
94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77500號、94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
1277600 號、94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431100號等8 函不服,於94年10月
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0月31日、11月 2日及95年 2月 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461432700號、94年9 月20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461789900號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9 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22
1200號、94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2775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判例:「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
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
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
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
,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
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8日北市稽管乙字第 09461432700號及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
年 9月30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221200號、94年10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461
277500號函復之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另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789900號函係原處分機關移請其所
屬中正分處辦理訴願人之申請案,核屬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94年 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207500 號、第 0946120
7600號、94年10月1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277600 號及94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
字第 094904311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房屋土地之課稅面積及稅額均有誤,申請更正、退還76年至94年之
房屋稅及地價稅。系爭64號房屋課稅面積為 26.23平方公尺,要再扣減 3/5防空避難室
,68號地下室房屋課稅面積為317 平方公尺,依法應扣減20%,上開房屋均不必使用公
共設施,故其實際使用面積為零,應為零稅,且屬簡陋房屋應扣減50%,原處分機關應
退還超收稅款。
四、關於查對更正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88年地價稅部分:經查本件原處
分機關中正分處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 7月29日93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決撤銷意
旨重為處分,以訴願人查對更正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之申請逾期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應於規定繳
納期間內提出,經查本件訴願人對於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遲至92年10月16日始申請查對
更正,業已逾該土地88年地價稅之繳納期間(88年11月16日至88年12月15日),顯然已
逾稅款之繳納期間,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中正分處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431100號函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及退
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號地下室房屋部分:卷查訴願人請求查對
更正系爭 2房屋自76年至94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屋該期間應納之房屋稅,訴
願人均已提出行政救濟為由,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之申請。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請查對更正繳納通知文書者,應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經查本件訴願人
對於系爭 2房屋自76年至94年房屋稅,既已提出行政救濟,顯然已逾稅款之繳納期間,
訴願人之申請即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分別以94年
9月28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461207500 號、第 09461207600號及94年10月14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094612776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查對更正及退還稅款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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