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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10. 府訴字第094228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260400 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財團法人○○於94年 3月13日立約贈與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路○○號及○○號等
    2房屋予訴願人,雙方於94年3月29日共同檢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向原
    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契稅之申報,經該分處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以下同) 9,068,6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604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9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
      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第 3條第
       4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四、贈與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 7條規定:「贈
      與契稅,應由受贈人估價立契,申報納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不
      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
      日起30日內,填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契稅。……」
      財政部87年 8月26日臺財稅第 870586183號函釋:「二、經洽行政院新聞局87年 8月 5
      日(87)建廣三字第 12473號函復,依公共電視法第 4條規定: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
      ,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 1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
      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23條之限制。是該局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於公視基金會
      正式成立前,將其歷年為籌設公視所購之不動產包括xx、○○、△△轉播站等建物捐予
      貴會,應為設立財團法人而於法人成立前所為捐助財產之行為,尚非屬契稅條例第 2條
      規定課徵契稅範圍。」 89年1月 4日臺財稅第 880451419號函釋規定:「主旨:財團法
       人私立xx
      人文社會學院於教育部核准立案前,以財團法人xx文教基金會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
      ,依教育部要求,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校,得否比照本部70年 5月29日臺財稅第
       34379號函規定免徵契稅一案。說明:二、依本部70年 5月29日臺財稅第 34379號函釋
      ,私立學校所取得之不動產,雖以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私立學校所使用,並
      經教育部或內政部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
      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
      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私立學校所有,免徵契稅。本
      案財團法人私立xx人文社會學院於教育部核准立案前,以財團法人xx文教基金會名義申
      請建造執照之建物,嗣依教育部要求,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校,既經貴處查明該等建物
      自始即供該校使用,雖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惟究其實質,乃係配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
      ,核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如xx文教基金會確屬xx人文社會學院設立前之籌備處
      ,且經查明確無贈與情形,可依本部上開70年函釋,免徵契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案訴願人受贈系爭房屋,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移轉財產之行為,究否符合財政部
       87年 8月26日臺財稅 870586183號函而為准駁,而非就受贈人財團法人之成立法源、
       組織或身分不同而為駁回理由。再者若非訴願人成立前先為捐助財產之行為,如何於
       章程第21條訂定系爭建物由財團法人○○捐助?原處分機關怎可依訴願人為辦理移轉
       所提供公契日期,認定受贈房屋非於法人成立前所為捐助財產行為?
    (二)訴願人於行政院新聞局核准立案前,因無權利能力而以財團法人○○名義申請建造系
       爭房屋,並自始即供訴願人使用,雖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惟究其實質,財團法人○
       ○確屬訴願人設立前之籌備處,依財政部89年 1月 4日臺財稅880451419 號函釋,符
       合免徵契稅之規定。
    三、卷查財團法人○○以起造人名義,就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等地
      號土地向本府工務局申領93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以興建本市北投區○○路○○號及
      ○○號等2 戶房屋,並於93年10月21日領得本府工務局核發之93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
      。旋財團法人○○欲捐助上開房地及現金籌設大眾傳播財團法人,遂於93年10月25日向
      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許可設立財團法人○○(即訴願人)以經營衛星電視、廣播電臺、節
      目影帶等業務,並經該局以93年12月28日新廣一字第0930606201號函許可設立,並於93
      年12月3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完成法人登記,領得法人登記證書。
    四、嗣財團法人○○於94年 3月13日立約贈與其所有之本市北投區○○路○○號及○○號等
      房屋予訴願人,雙方於94年3 月29日共同檢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
      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辦理契稅之申報,經該分處依首揭契稅條例第 2條及第3 條第 4
      款規定,核定應納契稅為 9,068,610元,此有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由財團法人○○捐助系爭房屋所設立,係屬法人成立前所為捐助財產
      行為,本案應適用財政部87年 8月26日臺財稅第 870586183號、89年 1月 4日臺財稅第
      880451419 號等函免徵契稅等節,經查財政部87年 8月26日臺財稅第870586183 號函釋
      意旨認為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係依公共電視法第 4條規定,由行政院新聞局編列預算
      捐助 1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故行政院新
      聞局歷年為籌設公視所購之不動產捐贈,究其實質,乃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強制應辦理事
      項,核與契稅條例第 2條規定課徵契稅範圍之意旨不同,故無庸課徵契稅,此與訴願人
      受贈系爭房屋之情形不同,尚難謂本案有該函釋之適用。再按財政部 89年 1月4日臺財
       稅第 880451419號函釋意旨,係以財團法人私立xx人文社會
      學院於教育部核准立案前,以財團法人xx文教基金會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物,依教育
      部要求,建造中變更起造人名義為該校,雖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惟究其實質,乃係配
      合政府法令規定辦理,核與一般所有權移轉情形不同,故其免徵契稅之要件為xx文教基
      金會確屬xx人文社會學院設立前之籌備處,且經查明確無贈與情形,免徵契稅。準此,
      籌備處與嗣後設立之法人,在法人格上應有其存續性,而本件財團法人○○係訴願人之
      捐助人,並非籌備處,至為顯然,自亦無上述函釋之適用。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課徵訴願人應納契稅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
      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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