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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9. 府訴字第095700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註銷欠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4年11月 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64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20日以已依法清算完結,且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畢清算完結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稅,經該分處以94年10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64010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以下簡稱國稅局大安分局)查告訴願人
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否尚有欠稅等情,經該分局以94年11月 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
0940037454號函復:「主旨:‥‥‥查該公司於94年10月14日以已清算完結為由,向本分局
申請註銷欠稅,本分局已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迄未見復,俟清算人
備齊文件並經本分局審理終結後再行函復辦理情形‥‥‥」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訴願人
未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清算終結為由,以94年11月 4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64000號
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 7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94年11月4 日)已逾30日,
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另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財政部79年10月27日臺財稅第 790321383號函釋:「○○有限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
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編者註:現行法並無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
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
實施辦法第 5條第 5款規定,准予解除負責人出境限制。」
80年 3月27日臺財稅第 790383974號函釋:「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營利事
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
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 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
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
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
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
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 331條
第 3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
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84年 7月12日臺財稅第 841634470號函釋:「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
視為存續,為民法第40條第 3項所明定。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
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
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可
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
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
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
: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331
條第 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
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
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
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 2項
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來文
所述公司解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乙
節,倘屬實在,即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
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依法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 94年10月4日北院錦民青93
年度司字第 639號函准予備查,是訴願人法人格
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自得予以註銷。
(二)清算效力之合法性應由法院認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僅為債權人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
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並無准駁之權。
四、卷查訴願人於94年 6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法院民事庭以94
年10月 4日北院錦民青93年度司字第 639號函准予備查。嗣訴願人於94年10月20日以已
依法清算完結,且已向法院辦畢清算終結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申請辦理註銷欠
稅,經該分處以94年10月28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461364010號函請國稅局大安分局查
告訴願人是否完成合法清算程序、是否尚有欠稅等情,經該分局以94年11月 2日財北國
稅大安服字第0940037454號函復:「主旨:‥‥‥查該公司於94年10月14日以已清算完
結為由,向本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本分局已函請該公司清算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惟迄未見復,俟清算人備齊文件並經本分局審理終結後再行函復辦理情形‥‥‥」原處
分機關內湖分處乃以訴願人未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清算終結為由否准所請,尚非無據
。
五、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 1項、第 331條
第 4項規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然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
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此為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 3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在案。本件訴願人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院函復准予備查,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如認不發生清算完
結之效果,自須查明訴願人清算有不合法的事由(諸如未依公司法第 327條規定催報債
權、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 2項規定申報清算所得等),原處分機關未具體查明清算有
不合法的事由,即泛稱訴願人未經國稅局大安分局核定清算終結為由否准所請,自欠妥
適。且查,國稅局大安分局94年11月 2日財北國稅大安服字第0940037454號函之意旨在
說明訴願人是否清算完結,已函請訴願人清算人備妥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尚未對清算完
結的效力作實質之認定,是可見訴願人以已清算完結為由,向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註銷
欠稅乙節,其相關行政程序並未終結,原處分機關以此未終結之行政程序即遽認清算未
生完結的效力,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
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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