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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76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4年11月 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61
94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44),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減免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地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土地為建物使用,不
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乃以94年 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90487700號函核定應自95年
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
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約為17平方公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旁
之車庫占用供停車使用,乃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以94年11月 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4
619433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遭占用供停車使用部分之面積0.39平方公尺(17x1/44=0.39㎡)
自9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9條規定: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
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問題關鍵在於「占用」是否合法,訴願人已聲明不知該土地位予何處,更不可能利
用,已完全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者,免徵地價稅。」如確被占用,則訴願人純屬受害者,依理應受法律之保護。否則
即會面臨土地所有權人有納稅之義務,而占用者卻享有使用之權利之不合理情況。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2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為1/44),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原處分機關
大安分處減免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
地為建物使用,不符減免地價稅之規定,乃以94年 8月2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490487
700 號函核定應自95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提出陳
情,經該分處重新審查後,並於94年10月17日會同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再至現場會
勘,以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約為17平方公尺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
○○號旁之車庫占用供停車使用,此有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9日、94年10月17日土地稅
減免表、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9條
規定,核定系爭土地遭占用供停車使用部分之面積0.39平方公尺(17x1/44=0.39㎡)自
95年起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其並未利用,應符合免稅規定及該土地遭占用之事,其並不知
情,其應屬受害者等節。經查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乃給予地價稅減免之優惠,其減免與
否除應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未作任何使用者外,仍以該土地與使用中之土地是否有
隔離為其要件。本件系爭土地既經查得有部分面積約為17平方公尺為本市大安區○○○
路○○段○○巷○○弄○○號旁之車庫占用供停車使用,則系爭土地並非未作任何使用
,該土地亦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情事,洵堪認定,自與前開土地稅法所規定之要件
不合。復查地價稅課徵之對象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因他人之違規行為導致土
地無法減免地價稅之事實,核與本案無涉。是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據以課徵系爭土地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自95年起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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