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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76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13
    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93年 3月17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持
      分為全部)予○○○,因系爭持分土地曾於93年 3月 4日與其他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
      經共有物分割改算後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以下同) 188,802元,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乃以此土地現值作為前次移轉現值,並以訴願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為189,00
      0 元,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3,366元。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原為
      案外人○○○所有,○○○於93年 1月 5日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1/10000予訴願人配偶○
      ○○,且於93年 3月 4日就前開系爭土地與該 2人所共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小
      段○○及○○段○○地號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訴願人配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並於93年 3月10日立約贈與其配偶即訴願人。上開情形係利用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之土地,與應稅土地形成共有關係再辦理分割,而墊高地政機關分割改算後之前次移轉
      現值,取巧規避土地增值稅。故該分處以94年 3月29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9023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重新以系爭土地分割改算前之前次移轉現值54年11月每平方公尺 908
      元(持分9999/10000)及93年 1月每平方公尺189,000 元(持分 1/10000),核算漲價
      總數額後,扣除訴願人前已繳納之 3,366元,應補徵土地增值稅計 4,384,740元。訴願
      人不服,於94年 6月10日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
      1131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4年11月30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131400號復查決定,係於94年
       9月21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復查決定於文末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達到之
      次日(即94年9 月2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10月21日。然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11月 1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此有蓋(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
      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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