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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42769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124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份,金額
    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948,780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上開契約書及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560/10000)及本市大
    安區○○街○○號○○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
    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
    計11,948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
    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印處字第940026號處分書連
    同繳款書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 119,4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0739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09491112400 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7月 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739000 號
    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83,600元。」上開決定
    書於94年10月26日送達,嗣並經本府以94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 094273203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12400號復查決定
    仍不服,於94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
      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
      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 目│稅 法 條 文 │違 章 情 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稅│印花稅法第23條第│違反第 8條第 1項│        │
    │   │1 項違反第 8條第│或第12條至第20條│        │
    │   │1 項或第12條至第│之規定:    │        │
    │   │20條之規定,不貼│1、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倍│
    │   │印花稅票或貼用不│  。     │罰鍰。     │
    │   │足稅額者,除補貼│2、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 7倍│
    │   │印花稅票外,按漏│  者。    │罰鍰。     │
    │   │貼稅額處 5倍至15│3、以詐術或其他│按所漏稅額處10倍│
    │   │倍罰鍰。    │  不正當方法不│罰鍰。     │
    │   │        │  貼印花稅票或│        │
    │   │        │  貼用不足額者│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蓋
       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於清查
       後自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萬華分處因查獲他案簽報原處
       分機關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知悉他案違法情事後應另有函文各分處展開調
       查之日期,該日期才是調查基準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繳印花
       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免罰。
    (二)訴願人業依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2月22日北市訴(酉)字第09431110320 號函意
       旨,檢附收費明細表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1份。
    三、卷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份,金
      額總計11,948,780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上開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560/10000)及本市大安
      區○○街○○號○○樓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訴願人之代理人○○○
      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總計11,948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
      ,顯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
      內部便箋及相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
      首揭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按所漏稅
      額處 7倍罰鍰計83,600元(計至百元止),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予以免罰乙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發現訴願人代理人○○○代理他案有偽刻○○銀行之稅款
      收付章蓋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係於93年 8月20日即簽報展開查核。
      本案訴願人未於93年 5月17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既如前述,嗣後於93年10月19
      日始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
      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既未於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
      以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加以處罰,自以訴願人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所稱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之法律適用結果
      ,解釋上,亦當以委託人具備故意、過失等主觀情事為先決條件。原處分機關捨前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不予適用,遽以民法之損益同歸原則認定訴願人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復查,訴願人於前次申請復查時,針對前開違規事實有無違反選任監督義務乙節,曾陳
      稱其授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於後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何人辦理繳稅事宜,如何辦理,其並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等語,並出具○○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房地產權文件與預收費用結清簽收明細表,其中記載略以:「一、費用結算:
      ‥‥‥代收代書費及規費59,694元‥‥‥二、交付文件:‥‥‥(七)契稅收據、印花
      稅、代書及規費明細表 1份‥‥‥」,核其內容與訴願人所述及本次訴願所提出之收費
      明細表大致相符,難認訴願人針對無過失乙節未提出適當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不察
      ,於復查決定僅泛稱訴願人未善盡委託人之監督責任,致其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對訴願
      人前開主張置而未論,實難謂妥適,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有利不利一律注
      意」之原則。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
      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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