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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28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89年至93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
    462199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
    區○○街○○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 1月16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
    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年 9月
    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3622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24
    ,289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31日申請更正,復經該分處以94年11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
    字第 09461492600號函重申前函要旨,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2
    月 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99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12月13
    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12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
      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
      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
      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
      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
      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
      、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 5月25日臺財稅第 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
      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
      稅率課徵地價稅 1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
      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區
      ○○街○○之○○號○○樓),自購屋(68年 8月)即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至今,
      從未申請自用住宅,因此不知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因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之疏忽未
      能「逐年」清查,致訴願人須繳差額,誠屬無理。若承辦人員按年詳查,訴願人收到定
      會查明而辦理戶籍登記,無須補繳差額。再者,訴願人於94年10月18日接到地價稅改為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故89年地價稅已超過 5年核課期間,請予查明撤銷。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士
      林區○○街○○之○○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 1月16日起即未設
      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此有系爭持分土地地上房屋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且經訴願人於訴願書自承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89
      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知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因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之疏忽未能「逐年
      」清查,致訴願人須繳差額,誠屬無理乙節。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
      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
      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0年 1月16日起既未設籍於
      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系爭持分土地自71年起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準此,訴願人將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有依上述規定向主管機
      關申報之協力義務,故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復查,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
      發現有應繳納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依前開規定補徵
      系爭持分土地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
      。另訴願主張於94年10月18日接到地價稅改為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故89年地價稅已超過
       5年核課期間乙節,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 4款規定,89年地價稅開徵期間自89年
      11月16日至89年12月15日,故89年地價稅 5年核課期間應計算至94年12月15日止。是訴
      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
      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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