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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2. 府訴字第0957006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4年10月20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460
890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代繳○○之地價稅部分撤銷;關於代繳○○之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案外人○○、○○及○○等 3人所有(各
持分 1/3),惟因該等所有人行蹤不明,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無從起徵,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查明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南深路13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乃核定
訴願人應代繳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並逕行發單課稅。訴願人於94年10月19日向原處
分機關南港分處提出申請,主張其已代繳○○89年至93年應納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33
,816元,不應再代繳○○、○○89年至93年地價稅,而請求免予代繳○○、○○系爭地價稅
,經該分處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4608901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已死亡。訴願人並無使用系爭土
地,且因年歲已高,無經濟能力承擔該筆稅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路○○號房屋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土地,此有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臺北市地理資訊e 點通查詢畫面、空照圖及現場
照片 5幀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並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洵堪認定。復查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
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使稅單無法
送達,故訂定第 4條第 1項之代繳規定。本案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死亡,查無
繼承人,且訴願人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則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4條
規定指定由訴願人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地價稅,並以94年10月20日北市稽
南港乙字第 09460890100號函否准訴願人免代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之申請
,自屬有據。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免代繳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之地價稅部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查系爭土地之另一所有權人○○業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得有繼承人○○○,並經
該分處逕行重新向○○○發單課徵系爭土地89年至93年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89年至93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從而,應將原處分關於否准訴願人免代
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稅部分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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