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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296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95年1月6
    日北市監一字第 202501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
    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13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及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
      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17條第 1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
      者並吊扣其牌照,並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 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第87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排氣量3,100cc),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本市監理處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乃以95年 1月 6
      日北市監一字第 2025012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該車滯納
      93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移送強制執行,惟訴願人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
      用,復於94年 2月 1日使用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派員查獲,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
      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牌處字第943368號處分書按系爭車輛滯納稅額處訴
      願人 1倍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28,2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134300號復查決定:「一、復查不予受理。二、
      原核定加徵滯納金部份,本諸職權退還。」訴願人對前揭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通知單及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皆不服,於95年 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市監理處及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經本市監理處開
      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
      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
      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復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134300號復查決定係於94年12
      月 9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查決定書末段已載明
      :「申請人......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收到
      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故訴願人若對前揭復查決定不服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人至遲應於95
      年 1月 9日(星期一)(期間末日原為95年 1月 8日,惟是日係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
      )前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95年 1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訴願書上所蓋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及第 8款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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