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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7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695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3,100CC),因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之免稅原因
消滅,應自92年 1月26日起恢復課稅,機關查獲訴願人(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於92
年 1月26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4年 3月 1日逕為遷出登記,致系爭車輛專供身者使
用,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經原處分並補徵92年 1月26日至94年
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計新臺幣82,727元。訴願人對補徵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4年10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695200 號復查決定:「更正補徵申請人92
年 1月27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額為新臺幣82,649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4
年12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三、經查上開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6952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
年10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證,且該復查決定書於文末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應自該復查決定
書達到之次日(即94年10月1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94年11月12日,是日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
(94年11月14日)代之。然本件訴願人遲於94年12月 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蓋(
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從而,訴願人提起訴願
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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