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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10. 府訴字第095776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 1月27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09461591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 8日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係無償作
      為道路提供公共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歷年溢繳之地
      價稅。經該分處審核後,以 95年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5915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
      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新民段 2小段 121地號土地減免地價稅並退還歷年稅款乙
      案,經核宗地面積34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自95年起免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2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2月1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213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歷年溢繳地價稅乙案,業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89
      至93年地價稅,原本分處95年 1月2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461591500號函......應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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