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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4277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05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 2筆持分土地,面積
合計 51.14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樓,
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自78年 7月25日起至93年間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該分處乃以94年10月 6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
94612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筆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
徵訴願人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以下同
)35,158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
105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
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
價稅者,以 1處為限。」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
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 1次,必要時得分 2期
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7條第1 項自用住宅用地
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
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
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
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3條第 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其復
查決定書之核課日期,已超過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及法律不溯
既往之精神,應不得再行徵收。
(二)原處分機關既承認係文山分處因漏未更正電腦檔,導致系爭土地自76年12月14日起至
94年10月 6日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文山分處之作業疏失,卻造成訴願
人原本得於80年即將配偶之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以避免稅率更動或補稅的鉅大損失。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之○○地號等2 筆持分土地,面
積合計 51.14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為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弄○○號○
○樓,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得訴願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自78年 7月25日起至93年間並未於該址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
不符合前揭土地稅法第 9條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原核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已消滅,
此有系爭房屋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
不爭執。
四、至訴願人主張補徵地價稅之處分已逾 5年核課期間乙節,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
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
之地價稅者,仍應依法補徵。職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依前開規定以94年10月 6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26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筆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89年至93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
地價稅共計35,158元,並未逾 5年核課期間,核屬適法。訴願人上開主張,顯有誤解,
尚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肇因於文山分處作業疏失,致訴願人原本得於80年間將配偶之
戶籍遷回系爭房屋,今遭逢補稅之損失云云,依前揭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土地所有
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規定計徵地價稅時,應填
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此
一公法上之申報義務,尚非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所能越俎代庖;且原處分機關景美分處(
現已改為文山分處)79年 7月12日北市稽景創乙字第11296-22號函業已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應自7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漏未更正電腦檔
致系爭土地自76年起至94年止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為雙方當事人所不
爭執。則訴願人於是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已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其既怠於
行使法律賦與之權利,自難以上開主張免除其申報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
定系爭 2筆持分土地自8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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