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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409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
    3047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2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4年 1月5 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街
    ○○巷○○號門前巷道,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2年使
    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7,120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1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220600 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 0
    9423092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後,以95年 1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3047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5年 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 9
    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
      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
      「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
      」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
      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
      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
      每年 4月 1日起 1個月內 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鍰。
      ……」
      財政部44臺財稅發第5575號令釋:「查使用牌照稅應以車輛所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有
      新購置或新裝修之車輛,應由納稅義務人於使用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請發使用牌照。本案
      未稅車違章行駛一節,不論其有無借用情形,仍應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說明:依據本部研商『使用牌照稅法
      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應如何解決』會議結論辦理。……五、會議結論(一)逾期
      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車籍地址,十餘年來一直在本市信義區○○街○○巷○○號,稅單一直未曾變更
      過,為何獨漏92年度稅單?93年、94年依然照同址收到,原處分機關怎能以無人住的本
      市信義區○○街○○巷○○弄○○號為送達地。
    三、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4年11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30929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欄載明:「……四、…
      …經查訴願人於90年12月21日至94年 3月 4日間,其戶籍地址均為本市信義區○○街○
      ○巷○○弄○○號,原處分機關遂將系爭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雙掛號郵寄上開地址
      ,經郵政單位以『原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項及第 3項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於93年 5月24日登載於中央日報第20版,並於登載
      日起20日,即94年 6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然查依卷附違章車輛資料調查表,訴願人車
      籍資料之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又訴願人主張其其他年度之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均寄送上開地址,何以9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卻寄送戶籍地址,此部分原處
      分機關並未予以說明;又如訴願人主張若原處分機關能在93年 4月 1日至 4月30日使用
      牌照稅繳款期間前,將93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訴願人上開車籍地址,且為訴願人
      收受,則訴願人應無行蹤不明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於93年 5月24日為92年度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之公示送達,究否符合前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即有疑義。則原
      處分機關僅依郵政單位以戶籍地址查無其人為由退回系爭繳款書,即逕行認定訴願人行
      蹤不明而予以公示送達,尚嫌率斷。……」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復查駁回。」其理由依復查決定記載略以:「……
      二、……經查使用牌照稅每年開徵時本處均依系爭車輛行照登記地址即本市○○街○○
      巷○○號,向申請人寄送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時,再依戶籍地址即
      本市○○街○○巷○○弄○○號寄送,……本處將系爭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雙掛號
      郵寄申請人戶籍地址即本市信義區○○街○○巷○○弄○○號,經郵政單位以『原址查
      無其人』為由退回,本處乃依上開規定於 93年5月24日將應送達之9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登載於中央日報第20版,
      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已具合法送達效力。……」
    五、惟查本件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之地址為本市信義區○○街○○巷○○號,為訴願人及原處
      分機關所不爭執,而訴願人主張該車籍地址從未變更,且除92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外,歷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均寄送該址,何獨92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卻未依該址寄
      送?此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要求原處分機關查證說明事項之一,又原處分機關重為復
      查決定仍為復查駁回之理由說明,系爭92年度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確實先向系爭車輛車
      籍登記地址寄送,並於該繳款書之滯納期滿訴願人仍未繳納時,再依訴願人戶籍地址即
      本市○○街○○巷○○弄○○號寄送,惟遍觀全卷並無上開事證,且原處分機關對於曾
      向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地址寄送之待證事實,亦未舉證說明,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8條
      第 2項、第 3項規定不符,故原處分機關仍有再予查明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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