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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4276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709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3年 3月29日,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並於93年 3月31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
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移
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偽造臺北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收付章,嗣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貼印
花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3,844元處10倍罰鍰計38,4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640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 9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
行審查後,以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70900號復查決定:「一、本處 94年 8
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2640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26,900元。」嗣經本府以94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 09427318800號訴願決
定:「訴願不受理。」上開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70900號復查決定書於94年
10月3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
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
買、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
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
定:「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
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目 │稅法條文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23條│違反第 8條第│ │
│ │第1 項 │1 項或第12條│ │
│ │違反第 8條第 1│至第20條之規│ │
│ │項或第12條至第│定: │ │
│ │20條之規定,不│1、貼用不足 │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 │貼印花稅票或貼│ 額者。 │。 │
│ │用不足稅額者,│2、不貼印花 │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
│ │除補貼印花稅票│ 稅票者。 │。 │
│ │外,按漏貼稅額│3、以詐術或 │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
│ │處 5倍至15倍罰│ 其他不正 │。 │
│ │鍰。 │ 當方法不 │ │
│ │ │ 貼印花稅 │ │
│ │ │ 票或貼用 │ │
│ │ │ 不足額者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蓋
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於清查
後自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萬華分處因查獲他案簽報原處
分機關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知悉他案違法情事後應另有函文各分處展開
調查之日期,該日期才是調查基準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繳印
花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免罰。
(二)訴願人業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1月 5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0520
號函意旨,檢附收費明細表影本 1份供核。
三、卷查訴願人於93年 3月29日,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並於93年 3月31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南港
分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循線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份,
金額總計 3,844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
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內部便箋及相關印花
稅大額憑證
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26,900元(計
至百元止),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予以免罰乙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發現○○○代理他案有偽刻○○銀行之稅款收付章蓋用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係於93年8月20 日即簽報展開查核。本案訴願人未
於93年 3月31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既如前述,嗣後於93年10月22日始補繳稅款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自不
足採。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既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
23條第 1項規定加以處罰,自以訴願人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所稱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之法律適用結果,解釋上,亦
當以委託人具備故意、過失等主觀情事為先決條件。原處分機關捨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不予適用,遽以民法之損益同歸原則認定訴願人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次查,○○○
為領有證照之專業地政代理人,對於讓受不動產應繳納印花稅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訴
願人既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其將繳納印花稅等專業事務委任○○○代為履行,難認訴願
人有選任之過失。再者,○○○將系爭偽造之繳款書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亦未當場發覺該繳款書係屬偽造,並已受理其申報
,訴願人之注意能力遠低於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自難認訴願人就未繳印花稅款乙節
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不察,於重為復查決定僅泛稱訴願人未善盡委託人
之監督責任,致其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對前述交易情形漏未考量,實難謂妥適,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有悖。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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