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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4276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7980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持
分土地,並於92年 9月15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移轉系
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該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偽造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並偽刻○○銀行收付章,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違反印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按所漏貼印花稅額新臺幣(
以下同)21,276元處10倍罰鍰計 212,7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94年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841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
人仍不服,於94年 8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
94年10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798000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4608415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
臺幣 148,900元。」嗣經本府以94年11月10日府訴字第 09427318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
│稅目 │稅法條文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23條│違反第 8條第│ │
│ │第1 項 │1 項或第12條│ │
│ │違反第 8條第 1│至第20條之規│ │
│ │項或第12條至第│定: │ │
│ │20條之規定,不│1、貼用不足 │按所漏稅額處 5倍罰鍰│
│ │貼印花稅票或貼│ 額者。 │。 │
│ │用不足稅額者,│2、不貼印花 │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
│ │除補貼印花稅票│ 稅票者。 │。 │
│ │外,按漏貼稅額│3、以詐術或 │按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
│ │處 5倍至15倍罰│ 其他不正 │。 │
│ │鍰。 │ 當方法不 │ │
│ │ │ 貼印花稅 │ │
│ │ │ 票或貼用 │ │
│ │ │ 不足額者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蓋
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於清查
後自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萬華分處因查獲他案簽報原處
分機關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知悉他案違法情事後應另有函文各分處展開
調查之日期,該日期才是調查基準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繳印
花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應予以免罰。
(二)訴願人業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1月 5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0720
號函意旨,檢附收費明細表影本 1份供核。
三、卷查訴願人向案外人○○○訂約購買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
持分土地,並於92年 9月15日委託訴願代理人○○○,持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
申報移轉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循線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
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1份,金額
總計21,276元,並偽刻○○銀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
花稅法第8條第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內部便箋及相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
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 148,900元(計至
百元止),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予以免罰乙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發現○○○代理他案有偽刻○○銀行之稅款收付章蓋用印
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係於93年8月20 日即簽報展開查核。本案訴願人未
於92年 9月15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既如前述,嗣後於93年10月21日始補繳稅款
,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自不
足採。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既未於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依印花稅法第
23條第 1項規定加以處罰,自以訴願人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所稱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之法律適用結果,解釋上,亦
當以委託人具備故意、過失等主觀情事為先決條件。原處分機關捨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
不予適用,遽以民法之損益同歸原則認定訴願人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次查,○○○
為領有證照之專業地政代理人,對於讓受不動產應繳納印花稅之規定,應知之甚稔,訴
願人既欠缺相關專業知識,其將繳納印花稅等專業事務委任○○○代為履行,難認訴願
人有選任之過失。再者,○○○將系爭偽造之繳款書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土
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亦未當場發覺該繳款書係屬偽造,並已受理其申報
,訴願人之注意能力遠低於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員,自難認訴願人就未繳印花稅款乙節
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原處分機關不察,於重為復查決定僅泛稱訴願人未善盡委託人
之監督責任,致其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對前述交易情形漏未考量,實難謂妥適,亦與行
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有悖。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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