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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768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4年12月 1日北市稽松山
    甲字第 0946139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2年 4月22日因拍賣新購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同路
      段○○號○○樓之○○,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並於92年 5月 5日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2年 5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94年 1月31日訂約出售原所
      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及同路段○○號至○○號地下○○樓停車位)。嗣訴願人
      於94年 4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
      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經拍賣取得新購土地時,其
      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於系爭出售地(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乃以94年 6月 1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07069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 1日第 1次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 0941996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核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爰以94年12月
       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461391100號函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252
      ,608元。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2月30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0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左列規定:......五
      、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
      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
      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
      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
      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
      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仍作自用住
      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
      ,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第36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原出售
      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所稱新購土地地價,以該次移轉計
      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原出售土地及重購土地之地上房屋,皆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行為,與土地稅法
       第35條重購退稅規定,並無不合。
    (二)訴願人於92年 4月22日經拍賣新購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拍定金額分別為 1,499,000元及2,360,000 元,共計 3,859,000元,超過94
       年 1月31日出售同地號土地價額3,368,213 元,扣除已繳納土地增值稅 600,469元,
       其數額尚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原處分機關僅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 252,608元,訴
       願人難以甘服,請求撤銷原處分,退還全部土地增值稅。
    四、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 0941996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惟
      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及財政部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
      0910454052號函釋意旨,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重
      購土地,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亦得
      準用之。又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
      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
      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本案依卷
      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訴願人新購土地係於92年
       5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訴願人並於同日於系爭出售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完成戶籍登記,則本件訴願人於新購土地完成移轉登記時
      ,既已於出售地辦竣戶籍登記,是否得認定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即有斟酌之
      餘地。另查據首揭民法第 759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等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上開因法院拍
      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雖不以完成移轉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惟其『領得執行法
      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究與實際完成移轉登記之日有別,是否即得認為係前揭土
      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之『完成移轉登記之日』,不無疑義?......」嗣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核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准予退還土地增值稅
       252,608元。
    五、卷查訴願人於92年 4月22日因拍賣新購取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
      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及同路段○
      ○號○○樓之○○,房屋打通合併使用),並於92年 5月 5日領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92年5 月15日完成移轉登記;復於94年 1月31日訂約出售原所有本
      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松山區○○○
      路○○段○○號○○樓,及同路段○○號至○○號地下○○樓停車位),訴願人並於同
      日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5 月25日北院錦91執庚字第2279號函檢送送達證書、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訴願人戶口名簿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經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重核審認訴願人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准予退還溢繳之土地增
      值稅。
    六、復查依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90041300號函送訴願答辯書之答辯
      理由二所載:「......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4月29日北院錦91執庚字第2279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92年臺北市公告土地現值表所載,系爭○○段○○小段○○之○
      ○地號土地92年公告地價(應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 118,700元,該地號宗地面積
      為732 平方公尺,訴願人取得持分萬分之七十六,取得面積為5.56平方公尺( 732×76
      / 10000=5.5632),拍定價總額為 1,499,000元,是每平方公尺拍定單價為 260,461
      (元);另西松段 2小段17地號土地92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323,358元,該地號宗
      地面積為1,607平方公尺,訴願人取得持分萬分之七十六,取得面積為 12.21
      平方公尺(1,607×76/10000= 12.2132),拍定價總額為 2,360,000元,是每平方公
      尺拍定單價為 193,233.5元,......」是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公告現值及拍定價額,
      核定系爭本市松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之移轉現值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 118,700元、 193,233.5元,並據以計算新購土地地價為 3,020,351元,而准予
      退還土地增值稅 252,608元,自屬有據。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拍賣新購之○○、○○地號持分土地,拍定金額分別為 1,499,000元
      及 2,360,000元,共計 3,859,000元,而出售土地地價為 3,368,213元,經扣除已繳納
      土地增值稅 600,469元,尚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云云。查依首揭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
      項重購退稅規定所稱之新購土地地價,係以該次移轉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地價為準,此為
      同法第36條所明定;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經法院拍賣之
      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
      額為準,同法第30條第 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又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92年 5月 5
      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260410300號函通知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略以:「主旨:
      請代為扣繳○○○ 君應繳土地增值稅......說明:一、○○○ 君所有本市松山區○
      ○段○○小段○○及○○地號土地,經貴院91年度北院錦91執庚字第2279號分別按公告
      現值及拍定價計3,020,351 元,......」是以本件訴願人於92年 4月22日因拍賣新購取
      得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中○○地號土地之拍定價額為 1
      ,499,000元,每平方公尺拍定單價為 260,461元,業如前述,並未低於當期(92年)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118,700元,是系爭土地於拍賣時之申報移轉現值應以拍定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並據以核算拍賣總價中應扣繳之土地增值稅。訴願人申請重購退
      稅,有關系爭新購土地之地價,亦應以上開申報移轉現值即92年公告現值為準。訴願人
      誤以系爭○○、○○地號土地,均應以拍定價額為其前次移轉現值,並據以推算新購土
      地地價及重購退稅之數額,顯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重核後准
      予退還土地增值稅 252,608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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