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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23. 府訴字第094277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4年11月24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 09461402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 7月 5日立約購買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
    房屋門牌為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於同年月1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復於94年10月13日立約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
    為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並於同年11月 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
    嗣訴願人於94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已繳納之土
    地增值稅。惟經該分處查明訴願人於94年 7月14日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時,系爭出售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房屋本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樓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不符自用住宅
    用地之規定,即與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不合,乃以94年11月24日北市
    稽萬華甲字第 094614029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12 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 1項、第 2項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或非都
      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超過 3公畝或 7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
      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 1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
      35條第 1項第 1款、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成
      移轉登記或......之日起, 2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
      出售土地地價或......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
      納之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或
      ......後,另行購買未超過 3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 7公畝之非都市土地仍作自用住
      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
       2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準用之。」
      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770666023 號函釋:「......說明:一、......土地在出
      售前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者,得認為已有自用住宅用地之事證,其於 2年
      內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得依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申請退還已納之土地增值
      稅。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非唯一認定要件,如出售前未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同法第34條第 1項(面積要件)及第 2項(
      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且合於同法第 9條規定者,應准依同法第35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88年 9月 7日臺財稅第 881941465
      號函釋:「......說明......二、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原已繳
      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際需要,必須出
      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
      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
      額。故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
      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
      91年 8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10454052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先購後售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退還原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明其於重購自用
      住宅用地完成移轉登記之日,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應有該條文退還已繳納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 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在避
      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購
      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
      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長子95年就要讀○○國中,因該國中係以學生入籍登記先後順序安排限定名
       額就學,訴願人遂於94年 5月將原戶籍(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
       樓)遷入中正區先行暫時寄戶。嗣於94年 7月在該學區購得 1戶房屋,因只單面考量
       子女先行寄戶入籍就讀該學區,在新購土地立約前忽略將戶籍再轉回原土地之房屋,
       惟在新購土地住宅登記後,隨即自寄戶戶籍轉入新購住宅戶籍。
    (二)訴願人戶籍登記於原有土地之地上房屋已有10餘年,戶籍僅遷出 2個月,但一直有居
       住之事實,且戶籍遷出之期間並未有任何出租或營業之使用,惟未察覺土地重購退稅
       須在新購土地前,原土地仍須為自用住宅用地,請原處分機關核准退稅。
    四、按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
      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 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 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
      外,因土地稅法第3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
      ,尚須合於同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並業經財政部77年12月 1日臺財稅第 7
      70666023號函釋在案。次按依首揭財政部88年9月 7日臺財稅第001941465號函釋意旨,
      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
      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
      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卷查訴願人
      於94年 7月14日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時,原所有之本
      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上房屋本市萬華區○○路○○巷○○弄○○
      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此有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及戶政
      連線戶籍資料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以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否
      准訴願人退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係為子女就學,而將戶籍先行遷出原戶籍地,而該原戶籍地之房屋仍
      為自用,故原土地仍為自用住宅用地云云。經查,依前揭土地稅法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重購土地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在先購後售之
      情形,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即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
      已如前述。本件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並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難認有土地稅
      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2項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萬華分處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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