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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95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60
104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5年 2月 7日以其所有桃園市○○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面積分別
為28.5及1.39平方公尺,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經該處以95年 2月9 日桃稅土字第0950057979號函准自95年起適用,並將副本抄送原
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土地所在分處),復經歸戶分處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5年 2月16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6010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配偶○○○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1筆土地(建物門牌:○○○路○○段○○巷○
○號○○樓之○○),經查因配偶○○○君於95年 2月 7日申請桃園市○○段○○、○
○地號等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於同年月13日將尊親屬○○○君戶籍
遷出該地,核與土地稅法第17條第 3項規定不符,致原核定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應
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 1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四、嗣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4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560158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申請配偶○○○君所有本
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1筆土地地價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
案,經核共計6.91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准自95年起適用,......說
明:......二、本分處前95年 2月16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560104500 號函作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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