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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813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 1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
081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地下○○樓房屋,經本府以95年 1
月23日府建一字第 09570286200號函副知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有工廠從事食品烘焙業務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
,以95年 1月27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081300號函核定自95年 1月起按實際使用情
形即供營業用之 113.9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 3%)核課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訴願人
不服,於95年 3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 0956018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坐落本市○○路○○巷○○
弄○○號地下○○樓房屋,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 1月23日府建一字第 0957028
6200號函告有工廠從事食品烘焙業務,經本分處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該屋供從事食品烘
焙使用面積28.4平方公尺,其餘面積85.5平方公尺作住家用,本分處95年 1月27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 09560081300號函應予作廢,依據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
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准自95年 2月起按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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