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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813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願人及再審申請人:○○○
訴願人及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處分及本府所為訴願決定,
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及再審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
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
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
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第31條規定:「依
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
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四、申請之事
實及理由。......」第32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訴願人及再審申請人因稅捐事件,於95年 2月10日向本府遞送訴願及再審申請書,記
載本市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31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162368700號等函及本府92年 1月15
日府訴字第912020686800號等訴願決定書。惟上開訴願及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不服之原
行政處分書、訴願請求事項、訴願及申請再審之事實及理由,致本件訴願及再審標的及
理由尚有未明,案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2月15日北市訴(丁)字第0953014451
0 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及再審申請人略以:「主旨:檢還 臺端95年 2月10日(收文日)
訴願再審申請書影本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 條第3項規定,以書面分別說
明臺端提起訴願之標的並其事實及理由,與申請再審之標的及事由到會,俾憑審議。..
....」該書函業於95年 2月1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及再
審申請人迄未提供原行政處分書及申請再審已確定之訴願決定書文號或訴願決定書等影
本,訴願及再審理由等事項。從而,訴願人及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提起訴願及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
款、第97條第 1項、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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