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再字第095781392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所為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
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7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依本法第
6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補正者,應載明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第31條第 3款規定
:「依本法第97條規定申請再審,應具再審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代理人
簽名或蓋章,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為之:......三、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第32
條第 1項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緣再審申請人因房屋稅事件,對於本府94年 9月 9日府訴字第09415013800 號、94年 9
月23日府訴字第 09420304800號訴願決定持有異議,於94年11月21日向本府遞送訴願書
,前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再審申請人應係對於上開 2則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後續
處理情形所為陳情,乃以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8200號函移請本市稅
捐稽徵處辦理在案。
三、嗣再審申請人援引上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82
00號函,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逾期不依法退稅為由,於95年 1月27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惟上開再審申請書並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決定及請求事項,致本件再審標的尚有未明,案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2月 9日北市訴(丁)字第 095301106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關於臺端因稅捐事件提起訴願再審乙案,請依說明二補正,於文到20
日內送會......說明:......三、查上開訴願書雖載有『......請求再審,對原訴願書
......說明一......94年11月24日北市訴丁字第 09431118200號......』,惟上開發文
字號僅係本會移請本市稅捐稽徵處辦理之函,則臺端如係就已確定之訴願決定聲請再審
,應檢附原訴願決定書影本或敘明發文字號,請補正上述事項。......」該書函業於95
年 2月1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提供申請再審已確定
之訴願決定書文號或訴願決定書影本。從而,再審申請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揆諸
首揭規定,其再審之申請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再審之申請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行政
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