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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414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257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士林
區○○路○○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 7月20日起即未設籍於系爭持
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乃以94年10月
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398800號函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7,033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9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257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1月 2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2月 3日)距行政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1 月 2日)已逾30
日,惟其訴願期間末日(95年 2月 1日)及次日(95年 2月 2日)為國定假日,故以國
定假日之次日(95年 2月 3日)代之,是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
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所有土地經核准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
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持分土地究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或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年法律並無明文規
定一定要訴願人申報才可適用,換言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沒有消滅,訴願人
只是忘了補正而已。且訴願人並非專業人員,原處分機關當初本應通知訴願人依實際狀
況補正,如今已過 9年,卻突然溯及補徵訴願人差額地價稅,並不合理。何況,訴願人
母親和弟弟一直住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未有出租情事,故系爭持分土地應為自
用住宅用地。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士
林區○○路○○巷○○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 7月20日起即未設
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此有系爭持分土地地上房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持分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補徵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非專業人員,且系爭持分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並沒有消滅,其
只是忘了補正等情。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此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
本件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85年 7月20日起既未設籍於系爭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
,詳如前述,則系爭持分土地自86年起即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復按土
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此為土地稅法第41條
第 2項所明定,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協力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
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向
原處分機關申報;再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據以補徵系爭持分土地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
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核屬適法。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
核定系爭土地自8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
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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