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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409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24661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原係
    屬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之都市土
    地,免徵地價稅。嗣經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查認系爭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迄今為本府環境保
    護局無權占有供填墊垃圾使用,遂審認系爭土地既非作農業使用,乃以92年 6月20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09260695101 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1,563,746 元;嗣後並分別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計 912,258元,其中92年 6月
    2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260695101號函及所檢送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稅
    繳款書,係於92年 6月26日送達。訴願人對前揭補稅及課稅處分均不服,於94年12月15日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466100號復查決定:「87年至
    91年地價稅部分,復查不受理;92年至94年地價稅部分,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1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 1項第 2款及第 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
      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
      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
      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
      價稅。」第22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
      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 1項規定:「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主管稽徵
      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
      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10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十、無償供給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
      期間以內,全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87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列印日期載明為94年11月 3日,訴願人係在94年12月
       15日之前30日收受繳款書,並於94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逾30日之申
       請復查期間,原處分機關誤認申請復查逾期,顯有不當。
    (二)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臺北市政府無償堆放垃圾,先違約不予恢復原狀,嗣又無權占有
       ,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非有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以系爭
       農地非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對訴願人補、課稅,難謂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三、卷查本案關於補徵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地價稅之部分,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92年 6月20
      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260695101號函及所檢送補徵訴願人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之地價
      稅繳款書,業於92年 6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該函說明三
      並已載明申請復查之期間及受理機關;且查系爭補徵87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繳納期
      間至92年 7月30日止,訴願人若對該核定稅額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94年12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顯已逾
      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之期間規定,系爭稅額應已確定。職是,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此部分之復查申請決定不予受理,洵屬有據。
    四、復查,本案關於課徵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地價稅之部分,因系爭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迄
      今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無權占有供作填墊垃圾使用等情,業經訴願人自認不予爭執,並有
      本府環境保護局92年 3月10日北市環四字第 0923062350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
      上字第 26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甚明,自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1款應課徵田賦之
      土地規定不合。且查,訴願人對79年11月19日至92年11月11日間本府環境保護局無權占
      有之事實,業已提起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勝訴確定,並經該局於94年10月14日以支票支付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21,830,940元,此亦有本府環境保護局94年10月20日北市環四字
      第 09433830600號函及相關支票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訴願人既已收取本府環境保護
      局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補償費,則該系爭土地即非無償供給政府機關使用之土地
      ,自亦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0款免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課徵訴
      願人系爭土地92年至94年之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87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之列印日期載明為94年11月 3日,其係在94
      年12月15日之前30日收受繳款書,並於94年12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未逾30日
      之申請復查期間等情。經查,訴願人所述為原處分機關事後補發之地價稅繳款書,核其
      性質僅在重申前揭92年 6月2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260695101號函及隨函所檢送補徵
      訴願人系爭土地87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之意旨,非屬直接對訴願人發生法律效果之課
      稅處分。而本件訴願人申請復查逾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所規定法定不變期間
      之事實,既如前述,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要難僅憑訴願主張即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農地,臺北市政府無償堆放垃圾,先違約不
      予恢復原狀,嗣又無權占有,致系爭土地迄今未能作農業使用,非有可歸責於訴願人之
      事由,仍應課徵田賦乙節。按系爭土地自79年11月19日迄今既為本府環境保護局無權占
      有供作填墊垃圾使用,詳如前述,則系爭土地非供作農業用地使用之事實自明。況依土
      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稅捐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即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此
      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 1項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
      9560269700訴願答辯書既已陳明查無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難認系
      爭土地已作農業用地使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內湖分處補徵、課
      徵系爭持分土地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分別不予受理及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
      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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