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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738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01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部分屬供公共通行
之騎樓走廊地,原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減免地價稅面積分別為4.44及0.44平方公尺,嗣經
該分處辦理94年度地價稅減免稅地清查作業時發現系爭土地減免面積有誤,乃以94年 5月 2
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490319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2筆土地應更正騎樓減免面積分別為
696 地號0.47平方公尺及 697地號1.89平方公尺,並自94年期起按更正後面積課徵地價稅。
復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重新計算之騎樓面積仍有錯誤,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530500 號函更正訴願人騎樓減免面積應為 696地號0.53平方公尺、 697地號2.15平方
公尺,並據此核定訴願人94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8,213元,訴願人對上開94年地價
稅核定稅額不服,於94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
人係對核定稅額之處分不服,以94年11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01110號函通知本府改
按復查程序辦理,並經本府以94年11月17日北市訴(酉)字第 09430842730號函復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且副知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2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21011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4年12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 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
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
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 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
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
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
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
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
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一、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1層者,減徵
二分之一。二、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2 層者,減徵三分之一。三、地上有建築改良物3層
者,減徵四分之一。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
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94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課稅面積超出系爭土地所有總面積,顯有違法令及事實
,應予撤銷,並依93年核定繳納稅額,免稅面積仍請維持4.88平方公尺。
(二)訴願人於94年10月27日即因94年地價稅繳款書課稅面積記載有誤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惟經以申請復查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致訴願人無法如期納稅,故加計之行政救
濟利息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 2筆土地地上建物包含本市○○街○○號、○○街○○號、○○街○○號(○
○至○○樓)、○○街○○之○○號、○○街○○號(○○至○○樓)、○○街○○號
及○○街○○號等門牌共15戶房屋,訴願人所有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本市○○街○○號
○○樓及○○號○○樓,而更正前系爭○○地號土地總減免面積為 12.45平方公尺,其
中分配於訴願人部分計4.44平方公尺,其餘二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部分計8.01平方公尺,
另更正前系爭697 地號土地總減免面積2.65平方公尺,其中分配於訴願人部分計0.44平
方公尺,另一土地持分所有權人部分計2.21平方公尺,嗣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得原
核課上開訴願人騎樓減免之土地面積及計算方式有誤,因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騎樓總面積
共計 90.61平方公尺,依前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騎樓得減免之面積應為
18.12平方公尺(騎樓得減免面積=騎樓總面積×減免比例= 90.61× 1/ 5),又查
系爭 696地號土地面積為5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面積為223 平方公尺,職是系爭地
上建物坐落基地按面積比例占騎樓得減免面積比例計算各筆土地得減免面積結果,其中
○○地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3.58平方公尺【 [55/(55+ 223)]×18.12】,○○
地號土地得減免騎樓面積為 14.54平方公尺【 [223/(55+ 223)]× 18.12】,復據
上開地號土地各所有權人騎樓得減免土地面積(可減免面積×各所有權人持分比例),
計算而得 696地號土地訴願人騎樓得減免之土地面積為0.53平方公尺(3.58×1482/ 1
0000),○○地號土地訴願人得減免土地面積為2.15平方公尺( 14.54×1482/ 10000
),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計13人,均係按上開計算式分配計算騎樓減免面積,此有本府
地政處e網通地籍資料及臺北市政資料庫地政─建物標示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機關中南分處以94年 8月2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490530500號函更正訴願人騎樓減
免面積應為 696地號0.53平方公尺、 697地號2.15平方公尺,並據此核定訴願人94年地
價稅計 8,21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4年地價稅繳款書所載課稅面積超出所有總面積,顯有違法令及事實,應
予撤銷,並依93年核定繳納稅額等節。經查訴願人所爭執者係屬騎樓地地價稅之減徵,
並非騎樓建物之房屋稅問題,而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系爭
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其上有 5樓以上之建物,故應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而系爭土
地又屬分別共有之土地,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總面積
乘以應減徵之五分之一認屬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減免地價稅之面積總和,再按此面積乘
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得出訴願人可減免地價稅之騎樓地面積,即屬有據
,此部分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可參。蓋地價稅之核課標的為土地
,並非建物,故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有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者,依上開規定自應
就其土地持分比例享有該騎樓減免面積適用之地價稅減免,與騎樓建物面積所有權之歸
屬,並無關聯性。又本件依原處分機關檢具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29日北市
中地二字第 09431965200號函、建物測量成果圖及現場勘查照片,顯示本市○○街○○
號與○○號間空地為法定空地,而非騎樓地。是原處分機關核定之騎樓減免面積既無違
誤,據此核課之94年地價稅自屬適法。
五、另訴願人主張訴願改按復查程序辦理,致訴願人無法如期納稅,故加計之行政救濟利息
應予撤銷乙節。經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訴願書之
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填載為94年10月27日94年地價稅繳款通知書 0158377號,
顯係對該繳款書核定稅額不服,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自應改按
復查程序辦理;又無論在復查程序或訴願程序行政救濟中,皆不影響訴願人依法繳納稅
款,是訴願人既未依限期繳納稅款,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 3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應補繳稅款者,即應加計利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另本件系爭土地騎樓
減免面積爭議部分,訴願人已另案向本府提起訴願,目前審議中,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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