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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00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
    第 0949044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 6日向原處
    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4年 4月12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0520500號函及94年 6月13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0748910號函請訴
    願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相關資料。訴願人分別於94年 6月 9日
    及 6月28日補送相關資料,該分處乃依訴願人所補送之資料,以94年 7月 8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 09460748900號函請○○○○等18人就有無占有該土地提出說明,惟渠等均就代繳地價
    稅乙事表示異議,該分處乃以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90448900號函否准訴願人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3月 7日補正程
    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
      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
      財政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
      地座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
      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
      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83年 6月29日臺財稅第 831599502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
      之地價稅。上開所稱『占有人』,依民法第 940條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
      ,為占有人』,準此,本案○○○、○○○ 2人占有使用○○號房屋之基地,對該基地
      有事實上管領力,應認屬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之『占有人』,不因其占用
      該基地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影響。又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時,依前揭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是以,本案依
      貴局來函所敘占有人對代繳稅款既有異議,是否仍指定由其代繳,應由○○市稅捐稽徵
      處審酌實情,本諸職權辦理。」
      87年11月 3日臺財稅第 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 7日臺財稅第 37377號函釋
      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
      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
      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占有人代繳而占有
      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
      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
      徵。」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 5筆土地原為訴願人之父親○○帶所有,○○帶早於日據時代(民國20幾年)死亡
      ,當時訴願人未滿10歲,無從拋棄繼承,現在依現行法律亦無法拋棄繼承,請原處分機
      關發函詢問訴願人是否要拋棄繼承,以補救法律不完善之處。經查系爭土地上早有多棟
      建築物,且未有買賣合約,而訴願人持分僅有二十五分之一,其他繼承人早已不知去處
      ,故無法繼承。且訴願人須繼承後方得主張權利,但訴願人尚未繼承即被追繳地價稅,
      甚至被法院強制執行,請原處分機關逕行查扣拍賣土地予以抵稅。
    四、卷查訴願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5筆持分土地,惟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嗣訴願人於94年 4月 6日
      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代繳地價稅,該分處乃依訴
      願人所檢送之資料,以94年 7月 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09460748900號函請○○○○等
      18人就有無占有系爭土地提出說明,計有○○○○、○○○、○○○、○○○、○○○
      ○、○○○、○○○、○○○、○○○○、○○○○、○○○、○○○○、○○○、○
      ○○等14人就代繳地價稅乙事表示異議,該分處乃以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
      490448900 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此有系爭土地占有人等之異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五、復按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
      代繳者。」依首揭財政部函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
      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惟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
      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本件系爭土地雖由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惟渠等或主張無占有之事實或主張
      原土地所有權人○○帶已死亡,在繼承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之處理解決等達成共
      識前,不宜代繳地價稅,均對該地價稅之代繳表示異議,顯見當事人間確有爭議;又原
      處分機關並非司法機關,有關民事糾紛,無權為實體認定,為免各該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原處分機關實不宜以代繳制度介入,是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函復訴願人以本件仍應以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繼承事實發生時為日據時代,其未滿10歲,無從拋棄繼承,現在依現行法
      律亦無法拋棄繼承,請原處分機關發函詢問訴願人是否要拋棄繼承,以補救法律不完善
      之處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並非繼承相關法律之權責機關,依法並無此權限,是訴願
      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另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逕行查扣拍賣土地予以抵稅乙節。經
      查,就該抵繳之方法及程序,訴願人應另行向原處分機關洽詢,此部分尚非本件訴願所
      得審究之範圍。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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