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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37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523100 號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四分之一),前
    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認○○行蹤不明,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占有系爭持分土地,乃核定訴願人代繳系爭持分土地92年、93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以下同)79,806元。嗣訴願人申請系爭持分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案經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審認系爭房屋,非屬○○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 4條規定不合,乃以94年12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654200 號函復否准所請,並檢
    還92年、93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請其如期繳納。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 2月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25231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2月1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2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
      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租或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
      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
      :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對系爭土地之持分,實際上為○○與○○所共有,訴願人只使用○○之持分,並
       未占有使用○○之持分。
    (二)訴願人現住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為自用住宅,該房屋所占系
       爭持分土地之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卷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 705平方公尺,○○所有系爭持分土地面積為176.25平方公尺(
      持分四分之一),前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認○○行蹤不明,而訴願人所有本市○○
      ○路○○段○○巷○○弄○○號房屋占有系爭持分土地 61.71平方公尺,此有該分處會
      勘記錄表及臺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及核定訴願
      人代繳系爭持分土地 92年、93年地價稅。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占有使用○○之土地乙節。經查,系爭土地分別為○○、○○○、○
      ○○、○○○、○○○、○○○、○○○、○○○、○○○等 9人所共有,此有臺北市
      都市土地卡及相關稅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非侷限於
      土地之特定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土地之任何微小部分,此參諸民法第 818條規定自明。
      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路○○段○○巷○○弄○○號房屋既占有○○所有系爭持分
      土地,詳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指定訴願人代繳系爭
      持分土地92年、93年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
      ,該房屋所占系爭持分土地之部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因訴願人
      非系爭持分土地所有人,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不合,難認本
      件地價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惟查,本件系爭持分土地92年、93年地價稅額為79,806元(即宗地面積 705平方公尺×
      持分 1/4×申報地價22,640元×地價稅基本稅率千分之十× 2年=79,806元),該金額
      係根據系爭持分土地面積(即705 平方公尺×持分 1/4=176.25平方公尺)加以計算,
      此有原處分機關92年、93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士
      林分處會勘記錄表所示,其會勘結果既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使用系爭持分土地之面積
      為 61.71平方公尺,則於依土地稅法第 4條規定核定訴願人代繳系爭持分土地92年、93
      年地價稅額時,自應以此作為計算稅額之依據。原處分機關對此漏未究明,以系爭持分
      土地面積176.25平方公尺,據以計算訴願人代繳系爭持分土地92年、93年地價稅額,顯
      有疏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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