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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4277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農田水利會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4年10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
    457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土
    地(面積分別為72、93、57、 123、 186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本府於94年 7月28日召開「為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水利會圳溝之違建覆蓋
    溝渠影響清疏等相關事宜」會議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同年 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地下仍為圳溝,惟圳溝上有加蓋違章建物,其違章建物面積分別為72
    、93、57、12、36平方公尺,該分處審認該違章建物所占土地面積(違章建物面積之二分之
    一)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位於禁建管制區
    範圍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應再減徵百分之五十,遂以94年10月 6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094904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5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6、 23.25(因位於禁
    建管制範圍,再減徵百分之五十)、28.5、 6、18平方公尺部分,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全部免
    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10月25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4578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維持原核定部分面積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處分。訴願人仍不服,於94年11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
      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
      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第11條之 1規定:「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
      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區,經依法劃為管制區而實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
      賦之標準如下:一、限建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酌予減徵。二、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且無收益者
      ,全免。」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在
      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
      財政部88年 7月28日臺財稅第 881926581號函釋:「主旨:○○○君所有經都市計畫編
      定為住宅區『水』地目土地,其地面加蓋作為停車場,地下無償供農田水利會作灌溉渠
      道使用,移轉時可否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乙案。說
      明:二、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
      舊使用,在使用期間,其土地稅捐全部豁免。』準此,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在使
      用期間得豁免其土地稅捐者,應以該土地照舊使用為要件。本案○君所有坐落○○段○
      ○地號土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水』地目,迄今仍供農田水利會作灌溉渠道使
      用,有關其地上加蓋後可供不特定人停車,但不影響其灌溉渠道之使用,經函准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87年 9月 8日八七農林字第87144013號函,略以:『該筆土地確符合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照舊使用之立法意旨……其土地稅捐依同條文規定,應予全
      部豁免。』上開意見本部原則同意;惟查本案○君申請建築執照時,係以○○段○○、
      ○○、○○、○○地號等 4筆土地以 1宗建築基地辦理,有關建築基地,依建築法第11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同條第 3項並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重複使用』,故該○
      ○段○○地號土地,如經查屬於地上建築物依法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核其性質與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規定不符,自
      無該條項規定土地稅捐全部豁免之適用,至於該筆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應依建築主管
      機關意見辦理。」
      89年11月10日臺財稅第0890457788號函釋:「主旨:有關○○市所有坐落○○地號等15
      筆葫蘆墩東汴線溝渠用地,地面上設置平面露天式公有收費停車場,應如何課徵地價稅
      一案。說明:二、有關上開土地地面下為葫蘆墩東汴線之暗渠,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9 款免稅規定,地面設置平面露天式公有收費停車場,該停車場未依停車
      場法第25條規定領有停車場登記證,不符同條項第13款免稅規定,該停車場用地課徵地
      價稅之計算公式如下:應課稅土地面積=停車場用地面積×1÷〔1(地上停車場)+1
      (地下溝渠)〕」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 5筆土地原係作農田灌排之用,業經鈞府以92年 3月13日府建三字第
        09203633100號函同意予以報廢在案,該函一併要求訴願人須維持現有區域排水功能
       ,訴願人亦遵照辦理,且係無償提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本案
       土地之地價稅理應全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於法不合。
    (二)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略以「地上被占用違建部分無相關減免規定」否決訴願人之申請
       ,而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訴願人無償將系爭土地提供市區排水之用乃
       屬事實,該土地上之違建並非訴願人所搭蓋,土地稅減免規則內並無規定有違建不適
       用減免之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決定顯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而侵害人民之權利
       ;況其上違建並非訴願人所違法搭蓋,以此苛責訴願人,顯非法律所追求公平正義原
       則。且訴願人曾以94年 3月11日七星財字第 0940389號函,請求鈞府工務局、建設局
       及環境保護局共同協助處理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建,但建築管理處卻懾於民怒,遲遲
       不執行公權力將違建拆除,致產生對訴願人不利益之結果。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 5筆
      土地(面積分別為72、93、57、 123、 186平方公尺),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於94年
       8月16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地下仍為圳溝,圳溝上方有加蓋違章
      建物,其違章面積分別為72、93、57、12、36平方公尺,此有原處分機關土地稅主檔線
      上查詢作業畫面、臺北市工務局地理資訊 e點通查詢畫面及現場照片 7幀等資料影本附
      卷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係供違章建物使用之事實,洵堪
      認定。復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私有
      土地須無償供公共使用,或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方得免徵地價稅。
      系爭土地地上部分面積既經查有供違章建物使用,則該部分既非屬無償供公共使用,亦
      非水利用地之照舊使用,自無法依照前開規定免徵地價稅,則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參酌
      首揭財政部89年11月10日臺財稅第0890457788號函釋,按違章建物所占土地面積(違章
      建物面積之二分之一)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段○○小段○○地號土
      地因位於禁建管制區範圍內,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之 1規定應再減徵百分之五十(
      系爭○○、○○、○○、○○、○○地號土地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分別
      為36、23.25 、28.5、 6、18平方公尺),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地上違建並非訴願人所違法搭蓋,原處分機關不應以此苛責訴
      願人,且訴願人亦曾函請本府相關機關共同協助處理拆除系爭違建等節。經查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地上部分面積供違章建物使用,業如前述,系爭土地不符首揭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 9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1條第 2項規定之事證明確,又關於前開規定得免徵
      地價稅要件之符合與否,係基於系爭土地之客觀使用狀況而為認定,不因訴願人非系爭
      土地地上違建之搭蓋人,而有不同。另訴願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其所
      有權就其所有土地為自主之使用及管理,尚難以曾要求本府相關機關共同協助處理拆除
      違建為由,主張免稅。訴願主張各節,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准訴願
      人系爭土地全部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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