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4.10. 府訴字第095774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312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地下○○樓、地下○○樓之
○○、地下○○樓及地下○○樓等18戶房屋,與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樓等 2戶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及中正分處分別依上開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及非營業非住家用稅率課徵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24,1
58,764元。訴願人對於本市松山區敦化北路 100號 3樓及13樓部分之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312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94年10月17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95年 3月3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5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
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第 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
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
典時,亦同。」第 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
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
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
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
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
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新核計。」第11條第 1項規定:「房屋標準價
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
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
。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
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
徵機關應依同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
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公告之
。」
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同條例(房屋稅條例)第 7條復規定:『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
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
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
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
財政部88年 8月10日臺財稅第 881932458號函釋:「……說明……二、本部66年 5月10
日臺財稅第 33052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
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君所
有座落○○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
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
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稅
率核課房屋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理由如申請復查理由即系爭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樓已呈現歇
業狀態,並無任何營業事實存在,屋內設備皆已存放於屋內之一角,顯屬非住家非營
業房屋之使用,惟因原處分機關未到現場履勘,導致訴願人要繳高額房屋稅。
(二)位於系爭房屋13樓之○○聯誼會,已閒置多時,屋內亦已空無一物,顯然無營業事實
之存在,應按非住家非營業房屋稅率課稅。該樓層雖經原處分機關到現場履勘,仍認
係營業用之理由為該樓層保存廚房部分,遂認仍有營業之事實存在,與事實不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路○○號○○樓至○○樓、地下○○樓、地下○
○樓之○○、地下○○樓及地下○○樓等18戶房屋,與本市中正區○○○路○○段○○
號○○樓、○○樓等 2戶房屋之房屋評定現值,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及中正分處依首
揭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按臺
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
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上開房屋
現值,再依訴願人申報之房屋使用現況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94年房屋稅計24,158,764元,此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畫面資料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及中正分處所為系爭房屋稅之核課,洵屬有據
。
四、再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意旨,房屋稅條例第 7條規定課予納稅義務人之協力
義務,乃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
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
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次按前揭財政部88年 8月10日臺財稅第 8
81932458號函釋意旨,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房屋稅條
例第 7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
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 5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
稅。亦即房屋使用狀態有變更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本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協力義
務,惟納稅義務人如能舉證證明原供營業用之房屋已辦理停業登記,實際使用情形業已
變更時,即得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辦理按實際使用之稅率核課房屋稅。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樓及○○樓之○○聯誼會已
無營業之事實,94年房屋稅應按非營業非住家用稅率核課乙節。經查系爭房屋13樓部分
,訴願人雖曾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13樓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然並未提供系爭房屋
上開樓層業已辦理停、歇業登記及其他足資證明 94年房屋稅核課期間(93年 7月1日至
94年 6月30日)已無營業事實之證據資料,又該分處曾以94年2月14日北市稽松山乙字
第 094900392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樓層房屋使用情形之面積,嗣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訴願人於 94年 6月24日申請復查時,仍未提供相關資料,雖於9
4年 9月6日提出系爭房屋13樓已無營業事實之證據資料,並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94
年 9月 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461059100號函核定自94年7 月起系爭房屋○○樓部分
面積 3,225.5平方公尺部分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餘面積 102.5平方
公尺部分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然上開事證係在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之
後,仍無從證明系爭房屋上開部分樓層確於94年房屋稅課稅期間內已無營業之事實,原
處分機關自無從採認。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六、復查系爭房屋 3樓部分,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業依訴願人主張係空置而進行查核後,依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3項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者,應按其現值依
據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
徵。」核定自92年10月起依其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為2,08
0.7 平方公尺及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面積為2,938.8 平方公尺,訴願人申
請復查後,該分處又於94年 8月22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其使用情形並未改變,此有
現場勘查照片11幀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松
山分處及中正分處依法核課訴願人系爭房屋94年房屋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
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
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