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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002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11501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訂約購買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
      分土地及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之○○房屋,並書立土地及建物買賣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各 1份,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11,094,932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
      ○○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
      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
      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
      額總計11,094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
      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
      訴願人10倍罰鍰計 110,9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7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7381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9
      1150100 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7月 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0738100 號復查決
      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77,600元。」嗣並經本府
      以94年12月 8日府訴字第094279722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對原處分
      機關94年11月2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50100號復查決定仍不服,於94年12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91150100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4年11月 4
      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開復查決定書中載明:「……申請
      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
      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及將副本抄送……」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首揭訴願
      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30日內提起訴願
      ,期間末日為94年12月 4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94年12月 5日)代之,故訴願
      人應於94年12月 5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94年12月1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訴願書上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顯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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