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字第09578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47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訂約購買案外人○○○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並書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1份,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6,268,080元,並共同委託
訴願代理人○○○檢附該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
書等資料,於92年10月 9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查獲○○
○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
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總計 6,268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
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
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訴願人10倍罰鍰計62,6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461247800 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2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158700 號函檢送同日
期文號復查決定書,通知訴願人及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本案業經其重為復查決定,
復查決定主文:「一、本處94年8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1247800號復查決定作廢
。二、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43,800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