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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18. 府訴字第09574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4年12月2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461
492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
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三、緣訴願人於87年 8月 3日因夫妻贈與取得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本市文山區○○路○○號○○樓),面積
31.73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訴
願人於93年 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以93年 3月18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360230900號函准自93年起適用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4年12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更正系
爭土地應自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4年12月22日北市稽文
山甲字第0946149270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3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書上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2月 9日北
市訴(孝)字第 09530108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還臺端94年 1月23日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訴願書 1份,請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臺
端之簽名或加蓋印章送會,……」上開書函於95年 2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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