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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4.19. 府訴再字第095781409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再審申請人因8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09427067500 號訴願決
    定,申請再審,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再審駁回。
        事  實
    一、緣再審申請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室(地下○○樓、○○樓)及○○
      號等房屋,及其所有之本市中正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
      主張因地價稅及房屋稅原核定稅額有誤,於89年11月29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
      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查明再審申請人所有房屋及土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已提起行政救濟,
      乃以89年12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2144610號函請再審申請人至本市稅捐稽徵處說明
      本案申請復查標的,嗣再審申請人以89年12月27日(本市稅捐稽徵處收文日)復查申請
      書說明申請復查標的,經本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 2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912144600號
      復查決定:「復查不予受理。」上開決定書於90年 5月14日送達。
    二、再審申請人不服,於90年 5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0年 8月16日府訴字第90
      0779050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本
      市稅捐稽徵處就再審申請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以
      90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再審申請
      人不服,於91年 1月17日經由本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
       5月 2日府訴字第 09109926601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再審申請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 5月 2日91年度簡字第 52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臺北高等法院92年 6月27日91年度簡字第 527號裁定:
      「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本案業已確定。
    三、嗣再審申請人依前揭本府90年 8月16日府訴字第9007790501號訴願決定:「關於本市○
      ○○路○○段○○號房屋89年房屋稅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主張本市稅捐稽徵處未就89年房屋稅於60日
      內另為處分、未作復查決定,於94年 7月29日對於本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向本府提起
      訴願。經本府審認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之復查申請案,業重新作成
      復查決定,且再審申請人已就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以94年10月28日府
      訴字第 0942706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4年11月 1日送達,再
      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95年 1月25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申請再審,應於30日內提起。前項期
      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規定:「申請再審,無再
      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貴府訴願決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依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
      規定申請再審。
    三、卷查本案經本府94年10月28日府訴字第 094270675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其理
      由略謂「……五、綜上所述,本市稅捐稽徵處對於系爭房屋89年房屋稅之復查申請案,
      業重新以90年12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90643777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且訴
      願人已就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依首揭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
      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按訴願人對於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限。本件再審申請人之再審理由除一再重申訴願理由外,亦僅空言主張本件有訴願法
      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規定申請再審之事由,並未就本府上開訴願決定
      有無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10款所規定之情事,作出具體之指摘,以
      實其說。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
      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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