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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5. 府訴字第0957837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95年 2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
061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三、緣訴願人於95年 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所有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有他人設籍,且訴願人未於通知期
限內到該分處說明或補正資料,乃以95年 2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061800號函
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5年 3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213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所有本市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申請訴願乙案,經核 19.64
平方公尺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7條規定,准自95年起適用,……」嗣該分處並
以95年 3月2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90093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本分處原95年 2月1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560061800號處分廢止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副主任委員 ○○○
委員 ○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市長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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