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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09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226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94年 7月30日訂約出售其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
地,並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報移轉現值及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街○○之○○號○○樓,自91年 7月13
日起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
之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4年10月14日北市稽松山增字第 09460482600號函復訴願人應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514,77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
分機關以95年 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226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
決定書於95年 1月 4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訴願人於95年 3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經該分處
以95年 3月 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0193900號函准予撤回,原處分機關並以95年 4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220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因臺端業於95年 3月 2日向本處松山分處申請撤銷(回)土地移轉現值
申報,並經該分處於95年 3月 8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193900 號函准在案,是原
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既已不存在,本處95年 1月 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226400號復
查決定書應予廢止,……」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副主任委員 ○○○
委員 ○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委員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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