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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42756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175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份,金額
總計新臺幣(以下同) 9,009,585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上開契約書及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420/10000)及本市大
安區○○街○○號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
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金額計9,00
9 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
法第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印處字第940019號處分書連同繳
款書核定按上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90,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4607384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
願人仍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17500 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6月 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738400號復查決
定作廢。二、原罰鍰處分更正為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63,000元。」上開決定書
於94年10月20日送達,嗣並經本府以94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 094273216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1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1817500號復查決定不
服,於94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
法納印花稅。」第 5條第 5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五、典賣、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
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第 7條第 4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四、典買、
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
條第 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
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23條第 1項規定
:「違反第 8條第 1項或第12條至第20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
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 5倍至15倍罰鍰。」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代理人以委託人及代理人名義所訂立之
土地買賣契約及出具之收據,未依法貼用印花稅票或註銷印花稅不合規定,應由委託人
補貼印花稅票,並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
93年 3月2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節錄):
┌─────┬──────┬───────┬───────┐
│稅 目│ 稅法條文 │違 章 情 形│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稅 │印花稅法第23│違反第 8條第 1│ │
│ │條第 1項 │項或第12條至第│ │
│ │違反第 8條第│20條之規定: │ │
│ │1 項或第12條│1.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 5│
│ │至第20條之規│ 。 │倍罰鍰。 │
│ │定,不貼印花│2.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 7│
│ │稅票或貼用不│ 者。 │倍罰鍰。 │
│ │足稅額者,除│3.以詐術或其他│按所漏稅額處10│
│ │補貼印花稅票│ 不正當方法不│倍罰鍰。 │
│ │外,按漏貼稅│ 貼印花稅票或│ │
│ │額處 5倍至15│ 貼用不足額者│ │
│ │倍罰鍰。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
蓋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於
清查後自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分處因查獲他案簽
報原處分機關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
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之適用。原處分機關於知悉他案違法情事後應另有函文
各分處展開調查之日期,該日期才是調查基準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
已自動補繳印花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自應
予以免罰。
(二)訴願人業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5年 1月11日北市訴(丙)字第 094311101
20號函意旨,檢附收費明細表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 1份。
三、卷查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2份,金
額總計 9,009,585元,並共同委託訴願代理人○○○檢附上開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
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資料,於93年 5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報移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 420/10000)及本市大安
區○○街○○號房屋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嗣該分處查獲訴願代理人○○○以訴願人為
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
款書,金額計 9,009元,並偽刻○○銀行中山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顯未依法貼
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分處內部便箋及相
關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印花稅法
第23條第 1項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核定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
計63,000元(計至百元止),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自動補繳所漏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應予以免罰乙
節,經查原處分機關○○分處發現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有偽刻○○銀行之稅款收
付章蓋用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係於93年 8月20日即簽報展開查核。本
案訴願人未於93年 5月17日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既如前述,嗣後於93年10月19日
始補繳稅款,核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不合。訴願人上開主張,顯係對法
令之誤解,自不足採。
五、惟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
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在案。本件訴願
人既未於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法貼用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
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加以處罰,自以訴願人具備故意、過失等責任條件為必要
。財政部71年 7月 1日臺財稅第 34874號函釋所稱以委託人為違章主體之法律適用結果
,解釋上,亦當以委託人具備故意、過失等主觀情事為先決條件。原處分機關捨前開司
法院解釋意旨不予適用,遽以民法之損益同歸原則認定訴願人之過失責任,顯屬無據。
復查,訴願人於前次申請復查時,針對前開違規事實有無違反選任監督義務乙節,曾陳
稱其授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於後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
何人辦理繳稅事宜,如何辦理,其並無選任監督之可能等語,並出具○○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房地產權文件與預收費用結清簽收明細表,其中記載略以:「……代收代書費
及規費28,652元……二、交付文件:……(五)契稅收據、印花稅、代書及規費明細表
1份……」核其內容與訴願人所述及本次訴願所提出之收費明細表大致相符,難認訴願
人針對無過失乙節未提出適當之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不察,於復查決定僅泛稱訴願人
未善盡委託人之監督責任,致其違反作為義務等語,對訴願人前開主張置而未論,實難
謂妥適,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從而,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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