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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5.03. 府訴字第0957404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4860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及文山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分處核定以訴願人為納稅義務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 2筆土地
94年地價稅新臺幣63,720元,訴願人以其非納稅義務人為由,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1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462486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5年 1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5年 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21條規定:「凡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定應徵空地稅之土地,按該宗土
地應納地價稅基本稅額加徵 2至5 倍之空地稅。」第41條第 1項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
申請。」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規定:「不動
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20條第 1項後段規定:「……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業已停止營業,所有土地於88年 6月已被法院扣押及進行拍賣,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88年民執丁字第 16682號函通知○○所禁止一切處分。系爭土地已非訴願人所
有,地價稅應由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又系爭土地自88年 6月起已是空地,無人使用,
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按特別稅率即空地稅來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公司
臺北辦公室已被法院拍賣定案,請儘速向臺北地方法院申報債權以收取稅款。
三、卷查本案系爭 2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訴願人,此有地政查詢畫面資料影本附卷
可稽,亦為訴辯雙方所不爭執。再按土地稅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
地,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次年起開始適用。本件訴願人並未於上開期間內申請適用特別稅率,又訴願
人雖主張就系爭 2筆土地應適用特別稅率,惟並未說明其應適用何種特別稅率,則原處
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並參酌上開民法第 758條、土地法第43條
及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以訴願人為本案系爭 2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按一般
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 2筆土地應按空地稅課徵地價稅
乙節,按依首揭土地稅法第21條規定,空地稅並非特別稅率,而係課徵地價稅基本稅額
後額外加徵之稅款,而課徵空地稅之意義係在節制建地不利用或低度利用,屬於懲罰性
之地價稅,是訴願人主張應適用空地稅云云,顯係誤解,委無足採。
四、又訴願人主張其所有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扣押進行拍賣中,訴願人已非土地所有
權人乙節,經查系爭 2筆土地尚在拍賣程序中,則該等土地在未經法院拍定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前,訴願人仍為該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
地價稅應由拍賣所得中優先扣繳云云,核屬強制執行範疇,且據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258500號訴願答辯書敘明,關於訴願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11月26日北院錦88執戊字第952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
關因無餘額故不予列入分配。從而,原處分機關○○分處核定系爭 2筆土地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願人,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4年地價稅,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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